[2013]于民再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商腾飞与信友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腾飞;沈阳信友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再字第0001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商腾飞,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鄂秀云,女,锡伯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信友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房产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影,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信友房产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法库县。申请再审人商腾飞因与被申请人信友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于民合初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于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腾飞委托代理人鄂秀云、信友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3日,原审原告商腾飞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通过被告购买住宅一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38—6号532号,二手房交易由被告全程办理,房产交易涉及的税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9820元,用于办理交易所涉及的税费。现购房交易已完成,被告多收了350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税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交易税费之日止);2、因此案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公证费、查档服务费共计800元由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我公司购买住宅一处,房屋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38-6号532号。双方约定信息服务费为人民币6000元。主合同如果正常办理至此服务已经结束,但是权证部经理王利影在办理途中发现此房免征营业税,于是第一时间通知商腾飞。商腾飞马上要求我们公司将贷款金额做到25万,因办理所涉及评估公司、银行、房产局资金监管中心等多个部门,非常难办,商腾飞表示愿意出钱办理,只要能贷到25万就行,还可以给杨士店店长2000元,给王利影3000元赏钱。所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商腾飞自愿出资39820元办理,后王利影退还商腾飞1000元,所以最终金额为38820元。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人民币35000元,没有合理理由,有失公平原则,这35000元其中包括:1、当时房主魏博不配合腾房,我们公司为了商腾飞能早日进住,给房主拿出3000元;2、应商腾飞要求将此房评估到42万(实际成交价38.3万)保证原告贷款金额能够达到25万,公司权证部去评估公司5次,每次去了2人,共花费费用5500元;3、根据沈阳市房产局资金监管政策,首付款与贷款额度必须符合申报价,原告仅支付12万首付款,与正常办理相差5万元,我公司多次去资金监管部门,合计花费6000元;4、资金监管金额与申报价不符,并且银行认为此房放款25万风险较高不予办理,我公司又多次与银行管理人员协商,共计花费6500元;5、此事办理所涉及部门较多,程序繁琐,商腾飞自愿给付权证部额外服务费5000元;6、此房没有营业税,商腾飞自愿给杨士店店长和王利影赏钱共计4000元;7、正常票据中征收契税、二套税、查档费、工本费、交易费等共计花费5020元。所以合计费用为35000元。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即情况说明)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我公司认为主合同与附加服务所花费的费用均合理,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魏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魏博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38—6号532房屋,房产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2013年1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更名、交纳契税、未满五年税费以及服务费,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982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商腾飞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38-6号532号房屋,此房为未满五年新房,现商腾飞自愿支付给中介方38820元整,为其办理契税、交易费、个人所得税、查档费以及服务费,此费用双方同意自愿办理,多不退少不补”。现购房交易已经完成。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契税、交易费、个人所得税,原告共交付给被告38820元用于办理以上事项,并在情况说明中约定该笔费用为双方自愿,多不退、少不补,应视为双方对办理委托事项所付费用的认可,现房产交易已经完成,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情况说明中“多不退少不补”的约定,原告虽提出其不知道情况说明上的内容,情况说明中“多不退少不补”内容是被告后添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腾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商腾飞承担。再审中,商腾飞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要求与原审基本相同。被申请人信友房产公司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及案外人魏博(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因此房未满5年有新房税,正常办理此税费用较高,现三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支付35000元,由中介方代办此税,能通过此协议正常履行,未能通过甲方退还定金,中介方退还中介费。本案所涉房屋为回迁房,首次上市转让。被告为原告办理税费等共计支付4938.18元(其中契税2200元、个人所得税2200元、交易手续费438.18元、查档费100元)。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回迁房,该房首次上市转让,按照税收政策,免征营业税。因此,该房办理更名过户所需税费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及查档所需费用。本案中,办理该房更名过户实际支付的各种税费共计4938.18元,被告却向原告收取近4万元,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系经过登记注册的二手房交易代理服务的企业单位,对办理房屋交易所需税费数额应有一定的了解,同时被告也有将此情况如实告知原告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误导,致使原告在相信办理该房交易所需税费数额较高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被告38820元,用于代办税费,因此,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委托办理税费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人民币,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对原委托协议的变更(考虑我国现阶段公民法律素养不高,不能苛求其完全讲述规范的法律用语)。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为原告办理税费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发票为凭证,剩余部分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沈阳信友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审原告商腾飞人民币33881.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商腾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均由被告沈阳信友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王洪达审判员 陈海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