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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钱立富与章跃进、方剑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富,章跃进,方剑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钱立富,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跃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被告方剑群,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钱立富诉被告章跃进、方剑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李俊、邱延培夫妇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借款人于当日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署为二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其后,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且原告无法联系二借款人主张权利。为此,原告遂要求二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跃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方剑群辩称,李俊、邱延培借款是事实,但当时自己和章跃进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因为借条上明确二借款人“若逾期60天未归还借款,乙方(李俊、邱延培)承诺自愿将其本人家庭合法财产(如住房、汽车、工资)交与甲方(钱立富)做债务的清偿,并配合甲方办理拍卖变更等手续。”所以只有当二借款人真正无力承担时,自己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从邱延培处了解到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同时借条上也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李俊、邱延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钱立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章跃进、方剑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条载明“如借款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后由于二借款人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两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方剑群关于原告与两借款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还款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即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方剑群辩称其从邱延培处了解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邱延培归还的部分欠款是履行其他债务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担保法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章跃进与方剑群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钱立富直接起诉担保人,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人未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剑群辩称二借款人与原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应主债务人要求宽限两个月,即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按照两年普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2013年5月,原告无法联系主债务人而向两担保人主张债权,可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跃进、方剑群连带清偿原告钱立富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跃进、方剑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