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雨春与被告瑞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雨春,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董雨春,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5137-X,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193号。法定代表人芮福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雨春与被告瑞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畅,被告瑞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雨春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XX号房屋的二楼十一套及一楼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不久,双方口头约定将二楼整层租赁给原告开设招待所。原告投入一百多万元及大量精力对承租房屋进行隔断、装修,均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天众招待所、天众餐厅及拉面馆。2013年原告承租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也已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因原告的投入获得了拆迁款,但被告拒绝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30万元、停业损失及搬迁费35万元、公安系统费用3万元,合计6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自2012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已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无需再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XX号房屋的二楼十一套及一楼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招待所,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金每年9万元,半年一付,半年到期前10天付清下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对承租房屋进行隔断、装修,从事天众招待所、餐厅经营,并领取了住宿、餐饮营业执照。双方按约履行租房合同,2012年10月起,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欠被告部分租金未付。2013年4月8日,栖霞区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原告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9925.9平方米(原告承租的房屋包含在该面积内),被告获得附着物补偿费3047180元、设备拆除搬迁费918332元、停业补偿费573958元。拆迁办对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附着物进行了单独评估测算(不含隔断),数额为162056元,该款包含在被告总附着物补偿费3047180元中。原、被告双方因各项费用补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拆迁办对天众招待所公安信息平台系统未给予被告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承租房屋的面积为126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原告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测算表,租金收据,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和EMS特快专递,本院调取的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附着物补偿款测算表,本院到拆迁办调查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承租房屋被拆迁,原告因此遭受了装修附着物、设备拆除搬迁及停业损失。被告因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迁,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被告应在所获得补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以拆迁办测算确定的数额162056元计算(不含隔断);主张的设备拆除搬迁费、停业补偿费,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数额,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以原告承租房屋面积与被告被拆迁总房屋面积之比例确定,即确定设备拆除搬迁费为116574元(1260平方米÷9925.9平方米×918332元)、停业补偿费为72859元(1260平方米÷9925.9平方米×573958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补偿原告351489元。原告主张承租房屋装修附着物单独测算表中未包含隔断,被告应对原告隔断费用进行补偿,因原告对被告获得了隔断补偿费未能举证证明,且对所做隔断的面积、支出的费用等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公安信息平台系统费用3万元,因被告对此未获得补偿,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无需再支付各项补偿费,因被告系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才发出解除通知,且租赁房屋被拆迁,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雨春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162056元(不含隔断)、设备拆除搬迁费116574元、停业补偿费72859元,合计351489元。二、驳回原告董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董雨春负担2560元,被告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