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冯文茂与杜振远、江帅帅、迟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茂,杜振远,江帅帅,迟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冯文茂,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振远,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帅帅,男,汉族,住即墨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增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迟增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7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茂诉被告杜振远、江帅帅、迟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文茂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杜振远、江帅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迟增杰的委托代理人迟增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杜振远驾驶冀DXXX**/冀DXX**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巩家庄,因逆向行驶,与迟增杰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载冯文茂、周秀香)相撞,致车辆受损,迟增杰、冯文茂、周秀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振远、迟增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文茂、周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5852.60元(88.07元/天×180天)、护理费880.70元(88.07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7043.9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杜振远辩称,事故属实,杜振远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江帅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帅帅辩称,事故属实,杜振远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江帅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增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杜振远驾驶冀DXXX**/冀DXX**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巩家庄,因逆向行驶,与迟增杰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载冯文茂、周秀香)相撞,致车辆受损,迟增杰、冯文茂、周秀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振远、迟增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文茂、周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骨外伤、肋骨骨折(左4、7右3、4)、头颈部外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20.62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503.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冯文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周秀香、迟增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经查,被告杜振远系冀DXXX**/冀DXX**挂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江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冀DXXX**/冀DXX**挂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为主、挂车各承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杜振远驾驶冀DXXX**/冀DXX**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巩家庄,因逆向行驶,与迟增杰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载冯文茂、周秀香)相撞,致车辆受损,迟增杰、冯文茂、周秀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振远、迟增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文茂、周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冀DXXX**/冀DXX**挂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为主、挂车各承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与迟增杰各按照50%的比例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江帅帅负担。本案自费药金额经原被告确认为503.78元,应当优先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的自费药金额未超过2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5852.60元(88.07元/天×180天)、护理费880.70元(88.07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周秀香的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赔偿标准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0.62元,未超过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723.30元,未超过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2172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迟增杰各赔偿10861.65元(21723.30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文茂经济损失75682.27元,被告迟增杰应赔偿原告冯文茂经济损失10861.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杜振远、江帅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文茂经济损失7568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迟增杰赔偿原告冯文茂经济损失108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振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帅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迟增杰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