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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阳××与秦××、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秦××,陆××,桂林市××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重字第1号原告阳××。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秦××。被告陆××。第三人桂林市××中学。法定代表人邓××。原告阳××与被告秦××、陆××、第三人桂林市××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育红和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雁执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毅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彦江和人民陪审员苏久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唐××和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和第三人桂林市××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阳××与被告秦××经中介人介绍认识,并签订关于桂林市雁山区××中学校园内桂花苗场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秦××将已承包的桂林市雁山区××中学校园内桂花苗场面积33亩转包给阳××经营使用,期限2年;协议签订时,阳××需付订金2万元给秦××,五日内阳××必须把转包租金共26万元(扣除订金2万元)支付给秦××,如阳××反悔,订金归秦××;秦××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再卖园内苗木;该合同在双方签字后,合同即可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秦××违反协议约定,于2012年2月2日私自将桂林市雁山区××中学校园内桂花树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卖了二百多棵。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以致双方的协议难以继续履行下去,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协议并退还2万元订金的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花苗场地转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桂花苗木场桂花树照片8张,证明桂花苗木场地情况;3、原告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起诉过并撤诉;5、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卖桂花树的情况。被告陆××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苗木转包协议不存在欺诈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按时交付余款,并自行卖桂花树苗,应按相关法律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秦××缺席未答辩。被告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秦××承包了××中学的土地并交了租金;2、协议书1份,证明陆××、秦××与××中学签订协议书合伙共同承租雁山中学梨子园、板栗园作为苗圃用地,承租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3、秦××和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桂花树不是秦××卖出,卖树钱是阳××收的;4、收条1份,证明郭××拿了秦××中介费5000元;5、桂林市雁山区教育科技局雁教字(2011)35号文件1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当天××中学是放假的,2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中学没有领导参加;6、申请报告1份,证明秦××与陆××的苗圃用地还剩两年租期,学校同意二被告一次性销售苗木。第三人桂林市××中学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阳××与被告秦××、陆××签订的《桂花苗场地转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万元订金是否返还;2、被告秦××、陆××与第三人桂林市××中学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提供照片上的树木不能确定是××中学苗木场的;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上次诉讼的材料,本人没有参加诉讼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中杨××证明阳××给付秦××2万元订金是事实,其余与事实不符,认为是伪证。原告对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认为收条与原、被告签订协议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秦××、陆××与××中学协议书中承租的苗圃地与秦××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苗圃地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苗圃地,就算是同一苗圃地,××中学土地属国有划拨,××中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卖的桂花树苗都是3公分,也不能证明是经过原告同意开挖桂花树;对证据4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不认可。为查清桂花苗圃转租问题,本院依法向桂林市××中学调查取证:1、桂林市××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陆××、秦××将该桂花苗圃用地转租他人并签订协议,桂林市××中学并不知情;2、桂林市××中学桂市国用(2012)第000154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桂林市××中学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3、桂林市××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租桂花苗圃用地给陆××、秦××使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原告与被告陆××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及第三人桂林市××中学未作书面陈述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阳××与被告秦××经中介人郭××介绍认识,签订《桂花苗场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秦××将已承包的桂林市雁山区××中学校园内桂花苗场(面积约33亩)转租给阳××经营,期限2年,如需延期,由秦××与××中学协商而定,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时(指该协议),阳××需付订金2万元给秦××,五日内阳××必须把转包租金共26万元(扣除订金2万元)支付给秦××,如阳××反悔,订金归秦××;秦××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再卖园内苗木;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阳××支付2万元订金给被告秦××。第三人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并不知情。2012年2月2日,周××以26元/株的价格购买3公分桂花树苗200株,并给付买树款人民币5200元给原告阳××。之后,原告阳××以被告秦××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桂林市雁山区××中学校园内桂花树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以致双方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由,多次与被告秦××协商返还2万元订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陆××、秦××与桂林市××中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陆××、秦××合伙共同承租××中学梨子园、板栗园(面积约32亩)作为苗圃用地,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承租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苗圃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协议签订后桂林市××中学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中学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出租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中学梨子园和板栗园的的土地使用权,因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亦无效,造成转租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万元订金,原告应当返还二被告出卖树苗所得的5200元,双方相互折抵后,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原告14800元,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陆××返还原告阳××订金148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负担150元,由被告秦××、陆××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毅生代理审判员  龙彦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