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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尚志霞与被告李绍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霞,李绍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尚志霞,女,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勇敢,系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来,男,196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志霞与被告李绍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被告李绍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经被告(房东)李绍来同意从陈景峰手中得到交通路“三彩”门店两间,支付给陈景峰转让费30万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除支付给陈景峰30万元转让费外,另支付给被告3万元转让费和保密费,租期5年,租赁期满,原告可优先承租,可自主转让,被告不得干涉,否则赔偿原告30万元的转让费,原告将第一年的房租10万元提前两个月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期满继续租赁则按本协议执行,租金随四邻涨落,协议从被告收到房租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房租交给被告,另付3万元保密费。2012年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准备将第二年的房租交给被告,不料被告却拒绝接受,故意解除合同并到店内进行骚扰,不让原告营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3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辩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租赁涉案房屋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是(承租房屋的)转让费30万元,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及协议书下半部出具的收条。为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申请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协议书是后来原告添加书写形成的,该鉴定意见足以说明涉案协议书系伪造的,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项城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无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没有推翻初次的鉴定结果,因此法庭应当认定涉案协议书系伪造,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原告伪造协议书进行诉讼的事实,而本案的其他事实也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不能给予支持。原告所谓给陈景峰3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陈景峰作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只提供了陈景峰签名的收条及原告代理人调查陈景峰的笔录。伪造的协议书漏洞百出,明显是个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和违法说辞。特别是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尚志霞租赁期满可优先承租,可自主转让,房东不得干涉,还包括房东用房”,如认定其系真实的,则原告可将其租赁成被告的房屋在其使用5年后自主决定转让给任何人,任何期限,任何租金价款,房东即被告不但不能干涉,自己也不能使用,于情、于理、于法不容。综上,原告伪造证据进行诉讼,不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给予支持,而且其行为不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给予惩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来与其哥哥李绍在项城市交通路中段相邻各有一间门面,案外人陈景峰租用这两间门面经营服装生意,在陈景峰经营4年多时不再继续经营,2011年6月原告尚志霞找被告租赁该两间门面经营此店(“三彩服装店”),每年门面房租每间5万元,共计10万元,由被告李绍来代收,陈景峰转让给原告尚志霞房屋共计37万元,其中剩余货款98000元,公司欠款40000元,其他款(半年房租、装修费、空转费)232000元,其他款232000元减去半年房租5万元,装修费及空转费计182000元,被告李绍来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尚志霞10万元租金(提前2个月预交),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租期。租期满一年时,被告李绍来将自己所有的一间门面不再租赁给原告尚志霞,为此,原、被告之间因该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原告尚志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3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尚志霞提起一份书面证件(收条和协议书)要求司法鉴定,被告只认可给原告出具有收条,否认协议书真实,认为是原告后添加的。项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81号《关于李绍来、尚志霞等人笔迹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下半部“收到条”字迹是先书写形成的,上半部“协议书”字迹是后来添加书写形成。原告尚志霞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庭审中虽不能查明原、被告当事人是否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具体的租赁期限,但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交纳案外人陈景峰房屋转让费数额较大,从交易习惯及愿意随四邻租赁情况对租金的承诺,租赁一年不符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装修费,空转费两间共计182000元,现只使用一间,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李绍来营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用原、被告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0元。二、驳回原告尚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尚志霞负担3800元,被告李绍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必瑞审判员  夏淑琴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红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