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阿娣与项富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娣,项富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杨阿娣,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项富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朱援华。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原告杨阿娣与被告项富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阿娣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娣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项富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娣诉称,2012年4月20日,马奔杰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泗安镇驶往雉城镇方向。当日13时40分,途经长兴县三界线14KM+400M处,与被告项富林驾驶“蒙G×××××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奔杰及原告在内的13名“浙E×××××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项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奔杰及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蒙G×××××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项富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42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项富林驾驶“蒙G×××××自卸低速货车”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2、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证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0673.73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4、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杨阿娣自2009年11月起在长兴晶鑫客运服务公司从事城乡公交乘务员岗位工作、平均月收入2245.83元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在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商业街购置住宅(商品房)的事实。6、车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600元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蒙G×××××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项富林及车辆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事实。被告项富林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尚不够成伤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项富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涉案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项富林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损伤尚不够成残疾,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20日,马奔杰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泗安镇驶往雉城镇方向。当日13时40分,途经长兴县三界线14KM+400M处,与被告项富林驾驶“蒙G×××××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奔杰及原告杨阿娣在内的13名“浙E×××××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项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奔杰及原告杨阿娣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阿娣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杨阿娣的损伤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杨阿娣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5月18日出院。原告杨阿娣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0673.73元。2013年6月2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阿娣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杨阿娣因车祸致腰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阿娣与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在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员岗位工作。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原告杨阿娣平均月收入2245.8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杨阿娣请假休息而停止支付其工资。2007年7月,原告杨阿娣在长兴县泗安镇购置了泗安凤凰商业街商品住宅,并在此居住。被告项富林系“蒙G×××××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富林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理赔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2919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富林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富林系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杨阿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阿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阿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损伤,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按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2245.83元计算,误工费计8983.32元。原告的损伤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间为3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杨阿娣因车祸所致损伤���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个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阿娣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就业,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阿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983.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903.3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蒙G×××××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6710元,共计80810元,余额8093.32元,由被告项富林承担。又因“蒙G×××××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告项富林应承担的8093.32元中,扣除鉴定费1800元及2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5034.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理赔85844.65元,被告项富林赔偿305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蒙G787**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阿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4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项富林赔偿原告杨阿娣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5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阿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8.5元,由被告项富林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