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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正云与许金祥、高国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云,许金祥,高国昌,杨水芬,胡桂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吴正云。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许金祥。被告:高国昌。被告:杨水芬。第三人:胡桂珍。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原告吴正云诉被告许金祥、高国昌、杨水芬,第三人胡桂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许金祥、高国昌,第三人胡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云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第三人胡桂珍将其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万商路区一楼20号营业房一间转让给被告方。2009年11月13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方将其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万商路区一楼20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3万元,并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1年9月,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有限公司进行北联市场优先招商营业房抽签活动,原告作为第三人胡桂珍代理人抽取房号为1530的营业房一间,并于2011年10月9日以第三人胡桂珍名义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北联市场优先招租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嗣后依约向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租金等所有费用。2012年9月5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受理了原告的转让登记申请,但因被告方及第三人的不配合,至今办理过户未果,故成讼。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方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1楼1530号营业房租赁权的过户手续。被告许金祥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转让过程是事实,被告方同意过户的,只是第三人不同意过户。被告高国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许金祥一致。被告杨水芬未作答辩。第三人胡桂珍答辩称:1、被告所签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合同需要转租,需要市场方的同意;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仅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关系,所以第三人没有任何的配合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中国轻纺城万商路20号营业房原系第三人胡桂珍承租,2009年5月28日,被告许金祥、高国昌、杨水芬从第三人胡桂珍处取得该营业房租赁权。2009年11月13日,被告许金祥、高国昌(协议甲方)与原告吴正云(协议乙方)协商一致,订立《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万商路区一楼20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乙方承租,转让价格为133万元,办理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签约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要为原告办理无条件过户,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过户随叫随到。合同成立当天原告吴正云向被告杨水芬一次性付清房款,此后三被告亦将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因中国轻纺城万商路营业房拆迁,原告吴正云代第三人胡桂珍以抽签方式取得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贰区壹楼1530号营业房的租赁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吴正云代第三人胡桂珍(乙方)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优先招租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优先欠租期版),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贰区壹楼1530号壹间营业用房。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5日受理讼争营业房的预先转让登记申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二份、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个人转账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租赁使用交验单一份、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受理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其概念,可确定租赁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让与,而是包括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许金祥、高国昌、杨水芬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使原告直接与出租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原告取得讼争营业房的租赁权,故原告与被告许金祥、高国昌间的协议性质应确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分析,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租赁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经合同另一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业已受理原、被告的过户申请,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让,现原告要求确认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三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三被告系合同相对方,第三人胡桂珍系讼争营业房的名义承租人,应予以协助过户,故原告该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正云与被告许金祥、高国昌于2009年11月13日订立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许金祥、高国昌、杨水芬及第三人胡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正云办理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贰区壹楼1530号营业房一间的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金祥、高国昌、杨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