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朱文萍与孟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萍,孟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2号原告:朱文萍,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曲江新区晓云美容店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鹏,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层。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该公司职员,住本市灞桥区纺一路215号。原告朱文萍与被告孟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萍委托代人罗军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萍诉称,2012年11月26日21时,被告孟鹏驾驶陕A79T**号客车沿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转盘西侧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前部与郭武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B51**的客车右前部相撞,郭武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孟鹏负全部责任,郭武及原告无责任。其受伤后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医治,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其伤势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颈髓损伤;3、左上肢、左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要求被告孟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121元。被告孟鹏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其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同意赔偿1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1时,被告孟鹏驾驶陕A79T**号客车沿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转盘西侧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部与郭武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B51**的客车右前部相撞,郭武及在车上乘坐的原告朱文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孟鹏负全部责任,郭武及原告朱文萍无责任。受伤后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医治,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其伤势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颈髓损伤;3、左上肢、左膝软组织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文萍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孟鹏的驾驶陕A79T**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文萍主张赔偿的费用误工费1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鹏驾驶陕A79T**号客车沿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转盘西侧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左前部与郭武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B51**的客车右前部相撞,郭武及在车上乘坐的原告朱文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孟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武及原告朱文萍无责任。原告朱文萍要求的损害后果,被告孟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鹏驾驶的陕A79T**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该保险分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文萍主张的误工费1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应酌情赔偿,其余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孟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朱文萍赔偿误工费1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被告孟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文萍鉴定费800元。诉讼费855元,由被告孟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孟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