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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桂英、钟懋羽与被上诉人曾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桂英,钟懋羽,曾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桂英。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委托代理人:黄勇飞。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懋羽。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委托代理人:廖琪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婷。上诉人韦桂英、钟懋羽因与被上诉人曾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韦桂英、钟懋羽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廖琪芳,上诉人钟懋羽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黄勇飞,被上诉人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桂英与曾志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曾婷。曾婷与钟懋羽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曾婷以购买及装修位于南宁市恒大新城房屋为由,多次向韦桂英及曾志坚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交韦桂英收执,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26日、3月12日、6月2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60000元、180000元及200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核实,曾志坚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5日、2006年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共计260000元给曾婷,于2006年3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取款180000元,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0000元给钟懋羽。曾婷、钟懋羽于2012年12月11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曾婷、钟懋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韦桂英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钟懋羽申请对韦桂英提交的2006年1月26日、2006年3月12日、2006年6月21日三份《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2013年1月2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017号《鉴定书》,认定三张《借条》文书形成时间与各自的标称时间不相符;倾向认定三张《借条》文书形成时间是同一时间形成;三张《借条》是在2009年7月之后形成。庭审中,韦桂英与曾婷均认可上述三张《借条》是曾婷事后补写的。另查明,曾志坚于2008年7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已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懋羽辩称,通过司法鉴定进一步确认曾婷在2006年未书写过此三份《借条》,故此《借条》是曾婷与韦桂英恶意串通,损害钟懋羽利益的产物,韦桂英与曾婷、钟懋羽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南宁的房屋亦是曾婷、钟懋羽共同出资购买,2006年3月12日曾志坚所取的180000元与本案无关,至于曾志坚将280000元款项转给曾婷、钟懋羽,除了部分是赠与给曾婷、钟懋羽外,还有要求曾婷、钟懋羽代为保管的部分,且钟懋羽已经将代管款归还给韦桂英。由于曾婷向韦桂英及曾志坚借款280000元,有曾婷的认可、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汇款、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另韦桂英及曾婷亦认可2006年1月26日、6月21日的《借条》系事后补写的,因《借条》实际书写的时间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且钟懋羽对于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钟懋羽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韦桂英主张的2006年3月12日曾婷、钟懋羽所借的180000元,虽然韦桂英提供了曾婷出具的《借条》,韦桂英及曾婷亦认同此份《借条》系事后补写,但相关银行凭证却无法证实曾志坚在2006年3月12日将上述所取的18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曾婷、钟懋羽,且韦桂英与曾婷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韦桂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钟懋羽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院对于韦桂英诉请的此笔18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另钟懋羽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债务也发生在曾婷、钟懋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婷亦同意还款,故曾婷、钟懋羽对上述债务应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婷、钟懋羽应偿付给韦桂英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韦桂英已向该院预交),由韦桂英负担3209元,曾婷、钟懋羽负担4991元。上诉人韦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实上诉人韦桂英持有曾婷出具180000元的借条,且曾婷对该借条的事实也予以承认。该借条是曾婷、钟懋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曾婷借款的事实存在。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对于取款18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曾志坚分别转款、提现到二被上诉人名下,是用于给二被上诉人购房及装修所用。而曾婷出具的180000元的借条正是在此期间,且曾婷与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中,有约定购房余款185000元于房产证办得的之日交付。该时间与上述借款时间是吻合的,该借条与该合同形成了一个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18万元的借款就是用于支付该余款。三、一审当庭询问钟懋羽出资事实,钟懋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购房的款项是其所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曾婷、钟懋羽共同归还韦桂英借款18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婷、钟懋羽承担。上诉人钟懋羽辩称,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其余的判决认可;2、一审法院遗漏了笔迹鉴定费12500元。3、其余答辩理由与钟懋羽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曾婷辩称,愿意承担其向韦桂英三次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钟懋羽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钟懋羽与韦桂英存在借贷关系,认定错误,原因:1、韦桂英与曾婷系母女关系,韦桂英在曾婷与钟懋羽离婚判决书送达后提起借贷诉讼,伪造三张《借条》,金额合计为460000元。其目的是抵销该判决要求曾婷补偿给钟懋羽因曾婷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得款中的400000元。该三张《借条》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其中伪造的18万元的《借条》并没有转款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该借条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其中伪造26万元的《借条》,转款的收款人是曾婷,钟懋羽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4、其中伪造2万元的《借条》,钟懋羽没有签名,虽然收到了此款,并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5、(2011)西民一初字第1964号案庭审中,曾婷已经明确表示与钟懋羽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三张《借条》的出现与曾婷在离婚案一审阶段自认无债权债务的事实自相矛盾。这就反证了三张《借条》伪造的时间是在曾婷与钟懋羽离婚案一审庭审结束后。6、根据(2011)西民一初字第1964号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钟懋羽与曾婷自2009年2月份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钟懋羽于2010年向西乡塘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曾志坚借280000元给其女儿曾婷和女婿钟懋羽,有悖常理。二、一审判决仅根据曾志坚给曾婷的转款事实,认定韦桂英与钟懋羽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理由:1、上诉人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三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三张《借条》系曾婷于2009年7月之后补写,与借款事实的真伪有直接因果关系。2、曾志坚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3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共汇款260000元给其女儿曾婷,钟懋羽并未收到此款,也不知道曾志坚汇款的事实。3、2005年12月27日和2006年3月12日汇款时间与伪造的借条上写的落款时间相吻合,属弄虚作假,一审法院采信该三张借条,违反了证据采信原则。综上所述,钟懋羽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一审法院遗漏判决的三张《借条》的笔迹鉴定费用12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韦桂英辩称,钟懋羽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一审中,钟懋羽承认收到28万元的事实,只是对18万元的现金取款有异议;2、在一审中钟懋羽称其父母出钱购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18万元的现金借条符合房屋买卖第二次付款18万元的事实。综上,钟懋羽不能举证购房资金来源,只是辩称韦桂英赠与,也只是钟懋羽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钟懋羽上诉的第六点称因与曾婷感情破裂后,韦桂英才借款,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借款发生于是2005年、2006年,是用于购房。被上诉人曾婷辩称,曾婷与韦桂英存在借贷关系。1、曾婷于2005年10月18日与卖房人汪莹莹的代理人汪宗启及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后,父亲曾志坚就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转款5万元;2006年1月5日转款4万元;2006年1月25日转款17万元到曾婷卡上,2006年3月l2日提现18万元后转交给曾婷;2006年6月21日转款2万元到钟懋羽卡上,共计46万元。如果没有父母借款买房,曾婷和钟懋羽当时的经济状况是买不了几十万的房屋。2、曾志坚去世后,曾婷在经钟懋羽同意后所写的借条,虽然借条落款时间和鉴定时间不相符,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是为了与曾志坚生前转款、提现给曾婷与钟懋羽时的时间一致才形成的,并不表示曾婷与钟懋羽没有向韦桂英及曾志坚借款购房的事实,且该鉴定结果是在2009年7月之后形成的,在此期间,曾婷与上诉人钟懋羽尚未离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在曾婷与钟懋羽离婚案中,曾婷都在阐明南宁的房屋系由曾婷的父母出资购买。钟懋羽于2010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曾婷离婚,在此前因为工作变动及小孩的照顾问题,曾婷与钟懋羽暂时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并非钟懋羽所称的“自2009年2月起双方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曾婷向韦桂英的借款系在曾婷与钟懋羽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钟懋羽提交的新证据:1、2013年1月23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文件检验鉴定费》12000元发票一张;2、2013年1月9日钟懋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0元至本院的转款凭证一张,钟懋羽称500元系鉴定机构的差旅费,该二份证据证明一审遗漏认定笔迹鉴定的费用。上诉人韦桂英对证据质证认为,1、该发票在一审庭前已经产生;2、钟懋羽在一审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应当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曾婷对证据质证认为,知道鉴定的事情,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钟懋羽提交证据的认定与分析:上诉人韦桂英、被上诉人曾婷对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上诉人韦桂英、钟懋羽、被上诉人曾婷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钟懋羽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曾婷书写的三张借条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2000元,鉴定机构差旅费500元,共计12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曾婷所写的三张借条共计46万元的借款是否是曾婷与钟懋羽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曾志坚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5日、2006年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60000元给曾婷;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0000元给钟懋羽,曾婷事后出具借条给曾志坚、韦桂英,明确了两者之间280000元的借贷关系。曾婷与钟懋羽于2005年12月20日结婚,于2006年6月21日购买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恒大新城青梅苑12单元725号房屋一套,曾婷称与钟懋羽向曾志坚、韦桂英借款280000元用于购房存在现实可能性,父母儿女之间在借贷当时不写借条也合乎情理。钟懋羽称该笔款项其中260000元系转账至曾婷账户,其对此不知情的辩解,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该280000元一部分系曾志坚、韦桂英的赠与,一部分系其代曾志坚、韦桂英保管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二审庭审中钟懋羽对于购房款的来源拒绝回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购房,因此,本院对于钟懋羽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虽然曾婷出具的该两张借据系事后补写,但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该280000元应认定为曾婷、钟懋羽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曾婷书写2006年3月12日借曾志坚、韦桂英180000元款项的借条,该笔借款是否是曾婷、钟懋羽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曾志坚于2006年3月12日取款180000元,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款交付给了曾婷、钟懋羽;对此韦桂英辩称曾婷与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购买房屋余款185000元在房产证办得当日支付给汪莹莹,该180000元的借款时间与办证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但韦桂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产证的办理时间与购房余款185000元的支付时间、曾志坚的取款时间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于韦桂英诉请的此笔18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125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钟懋羽认为本案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借条下方签署的时间而申请的鉴定,而申请鉴定前韦桂英、曾婷并未说明该三张借条系事后补写,因而是导致该鉴定形成的原因之一;且根据本院以上分析,本院对曾婷事后补写的2006年1月26日、2006年6月21日向曾志坚、韦桂英借款280000元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而钟懋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也系导致鉴定形成的原因之一。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钟懋羽承担7608元,上诉人韦桂英承担4892元。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钟懋羽已预交5500元、上诉人韦桂英已预交3900元),由上诉人钟懋羽负担3348元,上诉人韦桂英负担2152元。鉴定费12500元由上诉人钟懋羽承担7608元,上诉人韦桂英承担4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