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强与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郭光华。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负责人潘小川,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川,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以下简称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零壹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华,被告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和玖零壹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刘强于2012年8月21日,在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购买了潘朵拉冰酿梅酒10瓶,潘朵拉红葡萄酒20瓶,买后发现其产品不是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于是刘强向成都市锦江区工商局举报,该局于2013年4月24日告知已作出行政处罚。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企业玖零壹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销售的潘朵拉冰酿梅酒和潘朵拉红葡萄酒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GB7718的标准。请求判令:1、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立即退还刘强货款5940元;2、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赔偿刘强59400元;3、由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玖零壹零公司共同辩称,1、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标签不规范,不存在欺诈,也没有造成刘强身体伤害。2、刘强明知未贴标签,在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开业初购买产品,属恶意行为。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多次调解,刘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故未达成一致意见。4、刘强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2、3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照片2张及发票6张,拟证明刘强在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处购买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违法事实成立,不符合食品安全法。4、(2013)穗海法民2初字第927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标签不合格,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法院支持了刘强要求10倍的赔偿。5、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监管的通知(网上打印件),拟证明标签不合格产品应当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玖零壹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2份,证明从牛王庙店的执照上看,在刘强购买产品时,该店的营业执照未办理下来,相关工作正在完善中。属于刘强执意购买,且是将该产品全部买空。属于恶意找茬。2、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没票据1张,证明处罚的依据是第86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针对质量问题,只是标签不规范。已经对企业进行处罚共计2万元,且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已经交付罚款。3、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赔偿事宜由于刘强要求赔偿金额大,故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至今未处理。4、入境货物通关单、报关单、提取单、发票,拟证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所卖货物是通过厦门市大嶝圣玛丁贸易商行购进,货物通关进口手续齐全是正规的商品。5、食品流通许可证2份,拟证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具有食品流通的资格。经庭审质证,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对刘强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强对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是2012年10月19日,刘强购买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系非法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标签和质量是同一概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葡萄酒就是合格的,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提供的图片上的中文标识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6条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是无证销售。经审查,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对刘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强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强对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提交的证据1-3、5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刘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于工商机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刘强在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购买了台湾产“潘朵拉冰酿梅酒”10瓶、“潘朵拉红葡萄酒”20瓶,共计5940元。后刘强发现所购买的潘朵拉冰酿梅酒、潘朵拉红葡萄酒没有中文标识,即向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1日向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发出成工商锦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2012年6月27日从“厦门市大嶝圣玛丁贸易商行”以每瓶70元的价格购进24瓶进口“潘朵拉冰酿梅酒”和24瓶进口“潘朵拉葡萄红酒”(货值3360元人民币)用于销售。当事人在销售这批进口“潘朵拉冰酿梅酒”和进口“潘朵拉葡萄红酒”过程中,其标签上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没收违法所有1500元,没收14瓶进口“潘朵拉冰酿梅酒”、4瓶“潘朵拉葡萄红酒”,罚款18500元。2013年2月22日,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缴纳了罚款20000元。后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刘强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巨大,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同时查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于2012年3月20日由厦门开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报关,2012年3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另查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系玖零壹零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销售的进口商品标签上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未认定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提交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和通关手续,其没有中文标签,只是因为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自身原因未在该商品包装上标注而已,但该行为并不导致涉案商品必然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口相关手续,证明其货物的来源属正规渠道,刘强未提交证据证明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明知其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价款损失外,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刘强要求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由于在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未在涉案红葡萄酒外包装上标注中文标签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尚不符合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刘强有权要求退货。其要求玖零壹零公司牛王庙店、玖零壹零公司退还货款59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强货款5940元,原告刘强同时将涉案的“潘朵拉冰酿梅酒”和“潘朵拉红葡萄酒”退还被告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刘强负担617元,被告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牛王庙店、成都市玖零壹零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