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会霞与班友江、雍玉娥、王雪松、屈威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霞,班友江,雍玉娥,王雪松,屈威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宋会霞,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友江,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雍玉娥,女,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班友江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松,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屈威力,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会霞因与被告班友江、雍玉娥、王雪松、屈威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班友江、雍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王雪松、屈威力之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霞诉称:2013年5月9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NF60**号(临时车牌,后变换为豫NVV5**号,发动机号DB302200。)现代轿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南路丁字路口北1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班志勇驾驶的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班志勇驾驶的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雪松,王将该车交由屈威力保管,屈与班志勇一起饮酒后,将该车交给无证且醉酒的班志勇驾驶,导致班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班友江、雍玉娥系班志勇的父母。被告屈威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11.94元,其中,王雪松、屈威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班友江、雍玉娥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合法、合理性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松、屈威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王雪松、屈威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的合理性损失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班志勇无证且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即使赔付也只限于人身损害部分,且保险公司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等基本情况;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班志勇驾驶的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头、胸部等外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3年6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4354.9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256.98元,其中,门诊花费1559.19元,在该院生殖医学中心住院1天,花费3698.79元;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6、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3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班友江、雍玉娥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没有转诊郑州的必要,且原告在郑州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车损的评估价格过高。被告王雪松、屈威力的异议除同班友江、雍玉娥外,另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同上述当事人的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和支持;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班友江、雍玉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雪松、屈威力向本院提交了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NF60**号(临时车牌,后变换为豫NVV5**号,发动机号DB302200。)现代轿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南路丁字路口北1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班志勇驾驶的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头、胸部等外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3年6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4354.96元。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花费5256.98元,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班志勇驾驶的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雪松,王搬迁到郑州后将该车交由屈威力保管,屈与班志勇一起饮酒后,将该车交给无证且醉酒的班志勇驾驶,并乘坐在该车上。本次交通事故也导致班志勇死亡,班志勇的死亡赔偿事宜本院已另案处理。被告屈威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班志勇无证且醉酒驾驶,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班友江、雍玉娥作为其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雪松、屈威力辩称豫A28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是王雪松搬迁到郑州后将该车交由屈威力代为保管,班志勇因办事需要用车,和王雪松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王雪松让班志勇到屈威力处开走的车,而被告班友江、雍玉娥对此有异议,辩称事故当天其子驾车是为屈威力办事,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王雪松、屈威力所述属实,王雪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未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便出借车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屈威力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投保人,对班志勇的驾驶资格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事故当天乘坐在该车上,明知班志勇醉酒而没有劝解和制止其开车,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班友江、雍玉娥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松、屈威力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松、屈威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的医疗费5256.98元,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4354.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38000元和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47074.96元。因班志勇醉酒驾驶,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财产方面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上述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6674.96元,下余40400元,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分担,其中原告自负(40400元×30%)12120元,被告班友江、雍玉娥负担(40400元×40%)16160元,被告王雪松负担(40400元×15%)6060元,被告屈威力负担(40400元×15%)6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友江、雍玉娥赔偿原告宋会霞各项损失共计1616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雪松赔偿原告宋会霞各项损失共计606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屈威力赔偿原告宋会霞各项损失共计606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会霞各项损失共计6674.9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宋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宋会霞负担200元,被告班友江、雍玉娥负担500元,被告王雪松负担300元,被告屈威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