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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中华,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U160T、U180T注塑机各一台,总价为23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次日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发货前付款至138000元,交货半年内付款46000元,余款46000元在交货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将两台注塑机交付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当时支付货款136150元,欠款9385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又支付10000元,余款83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未支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656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50元。赔偿损失8656元,计9250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二、发票,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证据三、发票回执单,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货款93850元。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购买U160T、U180T注塑机各一台是事实。合同总价款23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0000元,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直到2011年3月底才向被告单位发货,原告已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两台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维修好,原告必须将机械维修好后被告再付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83850元,且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3500元,应当在货款里扣除。原告提供的机械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金8656元。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及其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售后服务报告一份,证明机械一直在维修,第二次维修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两次维修均更换了电脑,更换后,机械一直不能正常工作,且机械更换了许多零件。证据二、运费收条一份,证明垫付运费3500元。证据三、电话录音一份,被告经办人薛中华和原告业务员王虎就U180T注塑机的维修情况的通话记录,证明U180T注塑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王虎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证据二不持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不能反应U180T注塑机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反应的内容是U180T注塑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反应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出售U160T、U180T注塑机各一台,U160T价款110000元、U180T价款120000元,总价为230000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注塑机行业标准;保质期限:机械部分一年,电脑一年,液压件、电器附件六个月,料筒螺杆三个月。在保质期内,由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零件损害,不属保修范围。三、交(提)货时间:签订合同收定金后25天。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甲方厂里装卸,运费甲方负担,到乙方后的装卸费由乙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目测无损伤即签收,保修自调试后算起,保修期内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甲方需在24小时内派员到厂。六、货款的支付及期限:合同签订乙方即付定金10000元,甲方发货前付至60%货款(138000元,含定金),交货半年内再付20%货款(46000元),余款46000元在交货一年内付清。七、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将两台注塑机交付被告。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136150元,为原告垫付运费35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350元。期间,原告也派人到被告单位为两台注塑机进行维修。下欠款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机械有质量问题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注塑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注塑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035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注塑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350元;驳回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市海峰塑化有限公司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