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墨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阿卜杜喀迪尔#U2022麦合苏提、麦提如则#U2022麦合苏提、图然妮萨#U2022穆合斯提、布再乃普#U2022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U2022麦合苏提与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墨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是死者长子。委托代理人艾尼玩·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提如则·麦合苏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是死者次子。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男,维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原告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女,维族,1968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墨玉县托胡拉乡阿亚格古热村,是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男,维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原告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女,维族,1983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是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男,维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原告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女,维族,1971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是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男,维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兰干村。被告刘保强,男,汉族,1993年出生,农民,现住墨玉县224团。被告石春雨,男,汉族,1974年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石春锋,男,汉族,1969年出生,农民,现住墨玉县224团。被告石春锋,男,汉族,1969年出生,农民,现住墨玉县224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十五号楼四、五、七层委托代理人李瑞,男,汉族,1989年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现住和田市那瓦格路。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及其代理人艾尼玩·阿卜杜拉,原告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被告刘保强、石春锋、石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石春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17日20点20分,被告刘保强在豫A-181**号车上带朋友席丽君等4人,由和田市向墨玉县224团行驶,行驶到315国道2467千米加19.5米路段时,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驾驶自己(无牌照)三轮电动车从喀拉喀什镇19村3组附近回家。从马路西边开来往北边街道开去,突然左拐横穿黄线与被告刘保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作出了(2013)4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保强和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望法院认真调查此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死亡费83122元、安葬费19410元、医疗费23646.95元、医疗费15000元、搬运尸体费11500元、交通费135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575元、看护费402.50元、误工费402.50元,共计170528.95元,其中被告应支付我的各项费用121655.825元(原告当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55812.95元且被告方当庭放弃答辩期),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保强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春雨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春锋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对155812.95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刘保强驾驶法定车主为石春雨的豫A181**号“轩逸牌DFL7162MCC”小型轿车,从和田市回224团,20时20分许,行驶至315国道2467+19.5米处时,遇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驾驶自己的三轮电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路段左转弯,而刘保强驾驶豫A181**号车在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和刘保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保强为其垫付门诊费1680元,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石春峰为车牌号为豫A181**(发动机号033054W、识别代码LGBH12E20BY117855)轩逸牌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保强所驾驶的豫A181**号“轩逸牌DFL7162MCC”小型轿车是借用他人的车辆。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和被告刘保强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刘保强认为,同等责任我认同,抢救无效我不认同,我手上的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写抢救无效死亡这样的话;被告石春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春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由墨玉县公安局出具的死者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死亡。经质证,被告刘保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春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春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很严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经乌拉泊时死亡。经质证,被告刘保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春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春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由于出院证明有买合苏提的诊断情况且落款处有住院部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墨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份(原件),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份,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入住墨玉县人民医院所产生住院费用为2196.95元,同时当天转入和田地区人民医院,预交费用为18700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无异议;被告石春雨无异议;被告石春锋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四份收据无异议,但对墨玉县人民医院的收据有异议,因为其盖的住院部章子不合适。由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均盖住院部章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墨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伤者麦合苏提需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销售药品清单一份,证明麦合苏提为治疗其病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花费了2750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是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收款收据两份),(1)新疆罗科曼医院出具的病患护送费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从和田转院至乌鲁木齐产生病患护送费10000元;(2)乌鲁木齐天山区洋行清真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将受害人尸体从乌鲁木齐运输至和田墨玉县而产生车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春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春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和田至乌鲁木齐病患护送费的收据日期有异议,死者是3月31日死亡,而收据上写的是2013年4月2日,对乌鲁木齐天山区洋行清真寺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于2013年4月2日由罗科曼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护运麦合苏提从和田到乌鲁木齐市的病患护运费票据,因该票据上有医院公章,有收款人签名,对该份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份票据,本院也予确认。证据9、墨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2850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示电动车的损失清单。由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墨玉县价格认定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做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有五个子女,两男三女。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结算费用统一票据(0750814)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保强预交费用共计31700元,实际使用25484.46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保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原件),证明肇事车辆豫A-18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在肇事车辆豫A-18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和田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份,证明被告刘保强给受害人垫付门诊费共计1680元。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我具备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和田地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五份,证明我在医院前期给被告垫付13000元。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石春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春锋为证明自己的身份,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石春锋受石春雨的委托担任石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刘保强、石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春锋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一份,证明我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国家通用条款,商业险条款适用于2009版B型条款。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诉称,1、死者死亡赔偿金,他是67岁,新疆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6394元(2012年标准),按20年赔偿计算,赔偿年限是13年,死亡赔偿金83122元;2、丧葬费19411元;3、医疗费23646.95元,被告支付是13000元;4、搬运尸体费19000元;5、财产损失费2850元;6、误工费2438元,住院时间是23天,1天106元,2012年职工年底收入近三年的职工平均收入情况38820元除以365天得出;7、护理费2438元;8、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7420元,5人参加共10天,1天为106元;9、23天的营养费575元,1天25元。上述九项共计155812.95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认为丧葬费、误工费、搬运尸体等费用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石春雨、石春锋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几项损失合计为160900元而并非是原告方所说的155812.95元,原告方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08元,死者是农民没有收入,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搬运尸体费我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证据10,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春锋,提供公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方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石春锋受石春雨的委托担任石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1、证据2,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3、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病情很严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经乌拉泊时死亡。本院认为,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出院诊断”和“出院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可证实受害人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病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时结合原告方证据8、新疆罗科曼医院出具的病患护送费的收款收据一份、乌鲁木齐天山区洋行清真寺出具的收据一份,可证实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在从和田地区转上级医院途中死亡,产生10000元病患护送费和乌鲁木齐至和田墨玉县拉运尸体费9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4、证据5可证实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墨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196.95元,当天转入和田地区人民医院,预交费用18700元,本院对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在墨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196.95元,当天转入和田地区人民医院,预交费用18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1、证明原告和被告刘保强预交费用共计31700元,实际使用25484.46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刘保强预交费用共计31700元,实际使用25484.46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保强提供证据5,经质证,原告方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刘保强前期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方证据4、证据5、证据11和被告刘保强提供证据5,可认定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在墨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196.95元;在和田地区医院原告方预交医疗费18700元,被告刘保强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两次合计为31700元,实际医疗费使用25484.46元。对原告方提供证据6,证明麦合苏提为治疗其病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花费了2750元。经质证,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为医治交通事故伤病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2850元。由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已损毁,墨玉县价格认定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做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285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刘保强提供证据1、证据2,证明肇事车辆豫A-18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肇事车辆豫A-18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认定。被告刘保强提供证据3,证明被告刘保强给死者垫付门诊费共计1680元。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保强给死者垫付门诊费共计168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保强提供证据4、证明刘保强具备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刘保强具备驾驶资格,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据1,证明被告石春锋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方、被告石春雨、石春锋、刘保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石春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据2,证明我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是国家通用条款,商业险条款适用于2009版B型条款。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刘保强、石春雨、石春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未标明是B型条款,对商业险条款适用于2009版B型条款,不予认定;对交强险是国家通用条款予以认定。对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和项目,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394元(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67岁-60)},死亡赔偿金=83122元;(2)丧葬费,丧葬费=38820元(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9410元;(3)病患护送费10000元,因转院而产生的病患护送费是救治伤者所必须应计入医疗费中,由于伤者在从和田送往乌鲁木齐时死亡,将尸体从乌鲁木齐运至和田墨玉县所发生的9000元车费,从转院的目的是为救治受害人,无论伤者救治结果如何,均会产生车费,故9000元的车费也应计入医疗费中,所以,医疗费=墨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196.95元+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实际医疗费使用25484.46元+人血白蛋白花费2750元+被告刘保强给死者垫付门诊费1680元+病患护送费10000元+运送尸体车费9000元,医疗费=51111.41元;(4)三轮电动车损失费为2850元;(5)原告方请求赔偿误工费,23天(住院时间)×38820元(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438元,原告方计算有误,受害人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是农民而非在岗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2012年城镇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6323元,误工费应为23天(住院时间)×2632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城镇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65天=1658.7元;(6)受害人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的子女均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护理费应为1人×23天(住院时间)×(26323元÷365天)=1658.7元;(7)原告方请求赔偿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7420元(5人参加共10天,1天为106元),原告方计算有误,受害人麦合苏提·如则麦麦提共有5个子女,其子女均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2012年城镇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6323元,误工费应为5人×10天×2632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城镇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65天=3606元;(8)23天的营养费为575元,23天×25元/天=575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八项共计16399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的误工费、受害人的护理费、受害人子女的误工费即:83122元+19410元+1658.7元+1658.7元+3606元=109455.4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即:墨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196.95元+在和田地区医院实际使用医疗费25484.4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750元+被告刘保强给死者垫付门诊费1680元+10000元+9000元+营养费为575元=51686.41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而受害人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1686.41元,两者差额为51686.41元-10000.00元=41686.41元。3、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2850元,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两者相差2850元-2000.00元=85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09455.40元+10000.00元+2000.00元=121455.40元。余下的医疗费41686.41元和剩余的财产损失额850元,合计41686.41元+850元=42536.41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和被告刘保强在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所驾驶的豫A181**号“轩逸牌DFL7162MCC”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险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42536.41元×50%=2126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保强为原告方前期垫付医药费13000元和门诊费1680元,两项合计为14680元,原告方应将14680元返还给被告刘保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12145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21268.30元;三、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向被告刘保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4680.00元(该14680.00元,在执行中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阿卜杜喀迪尔·麦合苏提、麦提如则·麦合苏提、图然妮萨·穆合斯提、布再乃普·麦合苏提、奥古丽妮萨·麦合苏提赔偿款142723.70元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保强);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0元,由被告刘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巴拜克·阿巴审判员 王 东 兴陪审员 李 巨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慧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