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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与马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马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06号原告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光,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江,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被告马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马德江为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借款7万元,约定自2013年2月17日起45日内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多次催要,被告马德江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德江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德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德江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德江辩称,借条虽是本人签字,但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未实际交付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德江与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成亮相识。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德江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写明:今借到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现金7万元,利息500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45日内偿还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马德江在落款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述称,被告马德江与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成亮相识,被告马德江为偿还他人欠款,通过李成亮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提出借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马德江到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二楼财务室,由财务室职员李韧博经手将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马德江,被告马德江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德江主张,因本人资金紧张,通过李成亮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到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李成亮办公室,在李成亮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了本人的名字和时间,然后李成亮就将借条收起来了,说当天会计不在没有钱,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款项,至今被告马德江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的7万元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马德江按照借条约定支付5000元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2000元范围之内,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德江主张如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德江向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借条,确认了7万元的借款债务,本院对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马德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德江抗辩,未实际收到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的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陈述的签署借条但未实际收款的过程,不符合社会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尚明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利息,其中5000元利息,虽借条中有相应约定,但其利息标准不得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规范,其中2000元的利息,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江所欠原告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德江支付原告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借款利息,均以7万元为基数,分项计算:1、在5000元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日止;2、在2000元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马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