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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俊 与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胡俊,梁振平,金小喜,梅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玉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平,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喜,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被上诉人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梁振平、金小喜、梅建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份成立豫南良种繁育基地并开展工作。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梁振平为该公司豫南良种繁育基地负责人。同日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豫南良种繁育基地在2009年至2010年主要繁育郑麦366小麦新品种。2009年7月15日,梁振平以豫南良种繁育基地的名誉聘用金小喜、梅建华为工作人员。2009年6月11日至6月27日,经梁振平、金小喜手先后从原告胡俊处拉普通小麦种502945斤,每斤0.985元,计款495400.82元;高产小麦种8768斤,每斤1.2元,计款10521.6元;两项合计505922.42元。原告胡俊于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29日3次从被告处领款150000元。下欠货款355922.4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各类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被告梁振平、金小喜收购胡俊的小麦已销往外地,其销售款在被告梁振平处存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俊与被告梁振平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且已部分履行,被告梁振平收购原告胡俊小麦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胡俊要求被告梁振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胡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数额602464元不实,应以法庭审理查明为准:2009年6月11日至6月27日,被告梁振平从胡俊处拉普通麦种502945斤,每斤0.985元,计款495400.82元;高产小麦种8768斤,每斤1.2元,计款10521.6元,二项合计505922.42元,原告胡俊先后三次从被告梁振平处领款150000元,尚欠货款355922.42元。原告胡俊要求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任命梁振平为豫南良种繁育基地负责人,主要负责小麦种的繁育、销售。虽然委托被告梁振平主要繁育郑麦366小麦新品种,但并没有约定不可以经销其他小麦品种,因此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授权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俊要求被告金小喜、梅建华承担责任,因被告金小喜、梅建华系被告梁振平聘用的员工,其行为应由梁振平承担责任。被告梁振平辩称销售给原告的麦种与欠原告的货款相冲抵,因麦种涉及种子质量问题,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小麦款355922.42元,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梁振平、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913元,原告胡俊负担3912元。宣判后,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梁振平超越代理权,按合同约定,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与梁振平已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被上诉人金小喜、梅建华并非梁振平聘用人员,其二人与梁振平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俊辩称,梁振平被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授权为负责人,有各种证件在案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振平、金小喜、梅建华辩称,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梁振平超越代理权,按合同约定,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与梁振平已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未在梁振平违反合同约定后,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使得胡俊有理由相信梁振平有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权。由于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禁止梁振平繁育并经销除郑麦366以外的其他小麦品种,属于授权不明确。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梁振平的被代理人,应对梁振平向胡俊收购普通小麦种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金小喜、梅建华并非梁振平聘用人员”的问题,与2009年7月15日河南省格瑞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书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25元,由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