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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曲某、刘某、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曲明洋,刘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明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刘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曲明洋、刘某、朱某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泰厂北门停车场一桌球室找到被害人陈某鸿后,挟持被害人陈某鸿先后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北园路一巷4号406房、祈福新邨16座2901房,向被害人陈某鸿索取赌债。期间,被告人马某用木棍敲打被害人陈某鸿腿部,被告人曲明洋用脚踢被害人陈某鸿脸部,致被害人左眼内侧两处裂创(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日19时许,在逼迫被害人陈某鸿用银行卡偿还了被告人马某人民币8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赌债后,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刘某、朱某将被害人陈某鸿释放。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路段将四被告人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刘某、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马某曾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六个月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曲明洋在201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2年7月刑满释放的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签认、被害人涉案银行卡账户资料及流水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相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银行取款视频及截图、番禺区祈福新邨16座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唐某兵、黎某华、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鸿的陈述、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刘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共同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提出犯意并纠合其他三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曲明洋实施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明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劣迹,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曲明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木棍1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