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曹国良与绍兴县强宏烫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良,绍兴县强宏烫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曹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缪高峰。被告绍兴县强宏烫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木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孙玲玲。原告曹国良与被告吴秀强、绍兴县强宏烫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秀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和缪高峰、被告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浩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曹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木根、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8月9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良诉称:2012年7月25日,吴秀强驾驶被告强宏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洋江西路解放大道路口地方时,与机动车车道内原告曹国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电动三轮车乘客鲁陆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秀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强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4495.2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宏公司辩称:吴秀强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对保险公司所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无异议。我公司在交警队缴纳押金20000元,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435.86元和现金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且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2698.20元。本案保险车辆系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的70%予以赔偿。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应先按5年计算,且护理费标准应按全省社平工资的30%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4人抚养计算。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5日16时40分,吴秀强驾驶被告强宏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洋江西路解放大道路口地方时,与机动车车道内原告曹国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电动三轮车乘客鲁陆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秀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陆晨无责任。该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秀强系被告强宏公司的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强宏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435.86元和现金50000元。又原告之母彭玉真(1948年5月12日出生)、原告之父曹守元(1947年3月4日出生)共育有四子女,原告育有两子,长子曹陆军(1998年7月9日出生),次子曹陆晨(2003年3月24日出生)。诉讼中,原告陈述因曹陆晨受伤轻微,不主张赔偿。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4骨折伴截瘫等,现遗留截瘫(肌力3级以下),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原告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评残前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的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另认定,原告曹国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8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1天为8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2400元,误工费按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225天为24711.75元,定残前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225天为24711.75元,定残后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社平工资40087元的40%计算20年为320696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的70%计算为38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5147.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合计为1008640.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3本、门诊病历单7张、医疗费发票72张、出、入院记录各2份、手术报告单2张、医嘱单1组、图文报告单1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暂住证1本、项城市曹屯村村委会和项城市范集派出所联合证明2份、斗门镇外谷社居民委员会和斗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斗门镇外谷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1份、项城市范集派出所证明1份、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项城市范集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吴某、赵某出庭笔录各1份,被告强宏公司提交的预收暂扣款票据1张、医疗费发票3张、用血互助金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协议书2份、借条2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费用审核单1份、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秀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秀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陆晨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秀强系被告强宏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强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确认被告强宏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2698.20和鉴定费2300元,被告强宏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曹国良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2.40元,定残前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22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社平工资40087元的40%计算20年为320696元;原、被告均同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标准的70%计算,本院按上述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6960元;原告之父母、子女均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曹陆军、曹陆晨、曹守元、彭玉真的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7年、14年、13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抚养人人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08640.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22698.20和鉴定费2300元后为863642.44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690913.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22698.20和鉴定费2300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19998.56元,由被告强宏公司赔偿。因被告强宏公司已赔偿原告143435.8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87476.65元,并返还给被告强宏公司1234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国良687476.65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强宏烫金有限公司123437.30元;二、驳回原告曹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0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曹国良负担2184元,被告绍兴县强宏烫金有限公司负担4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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