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涛、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本市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兵,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周涛,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东方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许,被告周涛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挖掘机在双××路违章调头,与原告驾驶员许兵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苏A-×××××出租车车辆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60元、评估费360元,合计7820元。被告周涛辩称,原告评估和修车时都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而且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时许,被告周涛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挖掘机在双××路违章调头,与原告驾驶员许兵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苏A-×××××出租车车辆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苏A×××××号车辆被送至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385元,另原告自行更换贴门条支出80元。被告周涛庭审中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涛的驾驶员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60元,其中有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的7385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更换贴门条支出80元不在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损失范围内,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的车辆牌号与原告车辆牌号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涛认为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及评估收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公司各项损失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涛负担(被告周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东方公司预交,被告周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东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