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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濮金火与徐林蔚、徐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金火,徐林蔚,徐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濮金火,被告:徐林蔚,被告:徐林芳,原告濮金火与被告徐林蔚、徐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濮金火、被告徐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濮金火起诉称:原告和二被告均经营农副产品,故在业务上有往来,但从2011年起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徐林蔚写下货款2万元欠条一张,从2012年1月起原告继续供货,截止2012年6月共供货12次,累计货款1722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228元。2012年6月被告经营的桐庐县桐君街道村味土特产商店又关闭,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催款多次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28元以及支付银行利息。原告濮金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2、送货单12份。被告徐林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林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林芳答辩称:其是徐林蔚的员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徐林蔚承担责任。被告徐林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多年来,原告濮金火一直向被告徐林蔚设立经营的土特产商店供应青笋干、黄花菜、山茶油等土特产。期间,被告徐林蔚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濮金火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至6月间,原告濮金火另行向该商店供应各类土特产计价17228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0年起至2012年6月,被告徐林芳一直在徐林蔚设立经营的土特产商店从事销售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濮金火与被告徐林蔚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徐林蔚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徐林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林蔚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林芳只是在徐林蔚设立经营的土特产商店内从事销售等工作,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徐林蔚承担,原告濮金火要求徐林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蔚应支付原告濮金火货款人民币372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徐林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