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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世龙与王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龙,王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世龙(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义(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世龙与被告王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龙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王国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3时,被告王国义驾驶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沿潍九路至董家崖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路口22.6米处时,与对行的张世龙驾驶的鲁G×××××摩托车相撞,致张世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更诉讼请求变更为82000元。被告王国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国义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被告也有财产损失,请求原告张世龙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王国义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九路至董家崖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路口22.6米处时,与对行的张世龙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张世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世龙与被告王国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国义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世龙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77.50元,后传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697.9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575.46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世龙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10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肆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张世龙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世龙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3880.80元(70.56元/天×55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休治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650元,清理费和停车费142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70元,以上损失共计77350.06元。被告王国义(反诉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550元,停车施救费360元,共计291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义与原告张世龙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张世龙与被告王国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国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世龙的损失,原告张世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国义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龙医疗费14575.46元,误工费3880.80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休治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752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义赔偿原告张世龙其他损失共计2137元的50%,计款1068.50元;三、原告张世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国义(反诉原告)损失2910元的50%,计款1455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张世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国义(反诉原告)3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世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国义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