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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A9S7**号轿车,沿济阳县济阳镇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纬二路路口东南导向车道时,与对行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204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A9S7**号“长安”牌轿车,沿济阳县济阳镇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纬二路路口东南导向车道时,与在该车道内对向逆行的姜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3时10分,朱某某被交警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2011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55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B1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朱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及资格证,证实济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万振玲、齐丽娜的执业资格。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7日23时10分,朱某某被交警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血的事实。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晚,其与朱某某、任某某等人在海枫大酒店吃饭时,都喝了白酒。期间,任某某有事先行离开。喝酒后,朱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长安”牌出租车回家。后来据朱某某说,当晚酒后开车回家时出了交通事故。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晚,其与朱某某、孟某某等人在海枫大酒店吃饭时,都喝了白酒。在每人喝了一杯后,其有事先走了。后来朱某某说,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听别人说,朱某某当晚在家中被交警带走。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7日晚8时许,其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在纬二路与省道239线交叉路口处,沿纬二路左侧向南的导向车道由东向南逆行。当行驶至弯道中间附近位置时,与一辆由南向东右转的蓝色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的保险杠撞到其车子左侧,而后出租车逃逸。11月9日上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方赔偿其5500元。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7日晚,其与几个朋友在海枫大酒店吃饭时,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后驾驶鲁A9S7**轿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晚10点多,其被交警从家中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血。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在医院抽血检验的情况。1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姜X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5500元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人员、车辆相对密集的城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原谅,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和强审判员  刘 刚陪审员  朱坤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