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贾增艳、胡建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贾增艳,胡建科,董淑珍,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注册号140000106035790。负责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锐、李丽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增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宝恒钢铁交易中心2楼C区。委托代理人蔡晓荣,男,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科,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宏财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董淑珍,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十三冶金属结构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武丑荣,男,太原市铜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宝恒钢铁交易市场二楼C区236号,注册号140108202003311。法定代表人蔡晓荣,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贾增艳、胡建科、董淑珍、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锐、李丽君和被告贾增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荣、被告胡建科、被告董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丑荣、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增艳、胡建科、董淑珍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280018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依据该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贾增艳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增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贾增艳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1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此外,原告还基于《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增艳、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被告贾增艳却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胡建科、董淑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贾增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353.71元、罚息16840.04元。原告已就上述款项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增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00353.71元、罚息16840.04元(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从该日到最终还款日的罚息另行计算补充);2、判令被告胡建科、董淑珍、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增艳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2200353.71元、罚息16840.0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回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6244.3元及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贾增艳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应由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虽是以个人名义,但所贷款项是由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发放贷款时,没有发放到我个人名下,而是为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上游供货商的货款。在贷款过程中,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为我作了担保。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科辩称,同意被告贾增艳的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联保对还款不利。被告董淑珍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希望能够给相应的时间来还款,公司账户冻结后削弱了还款能力,我实际用款没有百分之百,但是利息是每月都还,现申请截息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建科、贾增艳、董淑珍(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取得银行授信自愿组成统一整体即联保体,参加联保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账户中直接扣收。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贾增艳(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2800187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贾增艳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9.18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8日;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作为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贾增艳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增艳在编号为109152012800187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债务还清时止。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贾增艳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贾增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353.71元,罚息16840.04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贾增艳交付了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增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贾增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353.71元,罚息16840.04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科、董淑珍、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2200353.71元,罚息16840.04元,共计2217193.75元;二、被告胡建科、董淑珍、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贾增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4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754元,由被告贾增艳、胡建科、董淑珍、太原市金福齐物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审判员 冯清莲人民审判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