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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谷敬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敬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1)南召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敬国,男。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敬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敬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人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谷敬国等人到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元垛沟,找到该村村民王某某要赌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谷敬国等人持栎木棒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伤性鼓膜穿孔、阴茎单个创口长2.5cm,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谷敬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谷敬国的民事侵权责任,并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敬国为要赌帐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谷敬国犯罪情节较重,但在案发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谷敬国在外逃后能主动归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敬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