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林基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林基,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徐林基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而是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给予赔偿的问题,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林基以用人单位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数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206元、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差额2410.2元至退休时止,以及要求判令用人单位以其实际应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实质是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徐林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