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镇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委托代理人李登和,镇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华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克武,系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劼,系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某某因诉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巴人社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和,被上诉人镇巴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董克武、谢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日至7月20日在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镇巴县赤南中心小学周转房项目部从事搅拌机和升降机工作,日工资80元。2012年7月20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结束当天的工作后,在工地等待项目部管理人员登记工天时,个体驾驶员姚某某给该项目部工地运来一车水泥,在找人卸车时,因卸车价格问题,姚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姚某某殴打原告,并用空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后转入汉中3201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经3201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症状性癫痫。3、脑外伤综合症。4、药物性皮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镇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8日镇巴县人社局作出(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工伤认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不服镇巴县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镇巴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镇巴县公安局已对该纠纷以行政治安案件定性并对姚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某某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意外伤害属实,但其所受伤害是因卸车价格因素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被他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赵某某所受伤害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镇巴县人社局依法作出的(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虽然在程序上略有瑕疵(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和送达),但并未影响该案受理的事实和实体处理。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显示公平、公正原则,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天下午7时许,上诉人正在工地劳动时,项目部从事拉运水泥的司机姚某某拉了一车水泥到工地,因上诉人当时正忙着即将清扫场地及收尾性工作,未能按姚某某的要求卸水泥,姚当即不满,对上诉人造成伤害。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和工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害的全过程。因此上诉人系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以“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工伤,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维持该认定,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上诉人镇巴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状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法规理解偏差、概念混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姚某某发生纠纷时其正在工地劳动,并未结束当天的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与其在被上诉人处作的并经其签字认可的《职工工伤或视同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并非因水泥卸车价格问题与姚某某发生口角,而是因其太累拒绝卸水泥,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认可是因卸水泥而发生口角,至于是否因卸车价格发生口角与本案处理并无实际关联,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在用人单位汉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搅拌机和升降塔吊机工作,卸水泥并非是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工资80元一天,亦不包括其卸水泥的报酬。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的陈述为证。还查明,就本案涉及的姚某某对赵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赵某某以健康权纠纷之诉将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赵某某与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姚某某除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外,再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000元。该协议于2013年8月14日经原审法院制作成调解书,并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镇巴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二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巴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遭受暴力伤害属实,但其遭受的暴力伤害是因卸水泥而与工作单位以外的他人发生口角继而被他人暴力伤害,卸水泥并非其工作职责范围,故其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所受伤害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诉人赵某某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上诉人镇巴人社局对赵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且赵某某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其并未因不被认定为工伤而不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上诉人镇巴人社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镇巴人社局作出的(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军林代理审判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