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77年7月21��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吉县,暂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外逃,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季某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看守所,2013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并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其妻子王某甲沿着万昌镇暖泉子村的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暖泉子村3社附近时,在与迎面驶来的孔某某驾驶的吉B5P6**号轿车会车过程中,摩托车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撞到吉B5P6**号轿车上,季某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但应承担部分自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其妻子王某甲沿着万昌镇暖泉子村的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暖泉子村3社附近时,在与迎面驶来的孔某某驾驶的吉B5P6**号轿车会车过程中,摩��车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撞到吉B5P6**号轿车上,季某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但应承担部分自身损害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案因伤到吉林市二二二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季某到永吉县岔路河交警中队投案。在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季某外逃,于2013年8月27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季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人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正(2011)毒检字第20111353、20111354、2011135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刑鉴法医字(201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季某妻子。其岳父王某乙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其岳母于某某来院表示放弃赔偿,已经谅解季某,因为季某与王某甲还有个4岁孩子,希望法院对季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诉讼期间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季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