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浙江欧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浙江欧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绍金,奚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号。代表人:杨旭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晨钟,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欧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法定代表人:陈绍金。被告: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法定代表人:奚基平。被告:陈绍金。被告:奚基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以下简称天台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欧宝进出口有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公司)、陈绍金、奚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宝公司、力星公司、陈绍金、奚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天台银行银安支行起诉称:被告以购汽车饰品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提出办理承兑汇票300万元,敞口135万元;申请并提供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二被告符合借款条件,遂在2011年12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同,敞口135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计收利息。被告以购买汽车饰品为理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办理承兑汇票200万元,敞口90万元;申请并提供了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二被告符合借款条件,遂在2012年2月2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同,敞口90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计收利息。被告以购买汽车饰品为由,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50万元;申请并提供了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二被告符合借款条件,遂在2012年3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250万元的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99‰计算,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在上述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就通知被告按期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欧宝公司归还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的承兑汇款300万元,敞口135万元,约定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敞口清偿完毕为止;归还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的承兑汇票200万元,敞口90万元,违约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敞口清偿完毕未止;归还在2012年3月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244.67万元,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五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9.99‰计算;2、被告力星公司、陈绍金、奚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欧宝公司、力星公司、陈绍金、奚基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2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欧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同时被告力星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2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欧宝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200万元,敞口90万元,被告力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2年2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力星公司对被告欧宝公司未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1年12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欧宝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300万元,敞口135万元,被告力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1年12月15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力星公司对被告欧宝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陈绍金、奚基平对被告欧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欧宝公司、力星公司、陈绍金、奚基平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13日,被告奚基平、陈绍金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欧宝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最高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宝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天合银(银安)承字第9681220110000289)一份,被告欧宝公司依约缴纳保证金165万元,原告向被告欧宝公司开具承兑汇票40张,金额共计30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力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天合银(银安)保字第9681320110000296)一份,被告力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欧宝公司未再交付票款。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1322321.25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宝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天合银(银安)承字第9681220120000047)一份,被告欧宝公司依约缴纳保证金110万元,原告向被告欧宝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5张,金额共计2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力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天合银(银安)保字第9681320120000050)一份,被告力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欧宝公司未再交付票款。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881648.33元。以上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均载明“乙方(被告欧宝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原告)将不足支付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宝公司、力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81120120005456)一份,被告欧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月利率9.99‰计收利息,若��期加收50%罚息,被告力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欧宝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44.6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欧宝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欧宝公司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共垫付票款2203969.5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欧宝公司应归还原告垫付票款,并自汇票到期起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被告力星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力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绍金、奚基平为上述被告欧宝公司向原告所进行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绍金、奚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宝进出口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2203969.5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22321.25元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其中881648.33元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欧宝进出口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币244.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三、被告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绍金、奚基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30元,由被告浙江欧宝进出口有公司、浙江力星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绍金、奚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