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云连与胡敏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连,胡敏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陆云连。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胡敏之。原告陆云连为与被告胡敏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胡敏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现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敏之未作答辩。原告陆云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敏之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敏之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敏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敏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汇入“卢康正”的账户62×××18的事实。3、2012年7月3日被告胡敏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敏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汇入“卢康正”的账户62×××18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经银行转账,汇入“卢康正”账户500万元的事实。5、原告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敏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先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告知被告胡敏之要汇款时,被告胡敏之要求再借300万元,所以2012年3月13日一并汇入卢康正账户500万元。此后于2012年7月3日由被告补写了30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胡敏之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胡敏之的个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敏之出具,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汇入“卢康正”的账户62×××18的事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被告胡敏之于2012年3月13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并在汇款交付包括1月18日的借款200万元后,于2012年7月3日由被告胡敏之补写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并承认借款已汇入其指定的收款“卢康正”的账户62×××18的事实。为此,应认定此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和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2年7月3日应认定为借条补写时间。4、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两次共计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胡敏之的指定收款人“卢康正”账户62×××18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敏之向原告陆云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汇入“卢康正”62×××18账户。后被告胡敏之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仍约定将借款汇入“卢康正”账户。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两次借款共计500元,汇入被告胡敏之指定的收款人“卢康正”的账户。现经催讨,被告胡敏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敏之向原告陆云连两次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因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胡敏之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敏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敏之归还原告陆云连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胡敏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