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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伟诉程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程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燚(曾用名程义)。原告周伟与被告程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程燚约原告一同到成都红牌楼和富士康合伙承包支摸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因工程是以被告的名义承��的,公司只认被告,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返还投资款145000元,因被告称公司未付款,故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帐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被告程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程燚与原告周伟合伙承包成都红牌楼和富士康的支摸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450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周伟现金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程义”。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燚所欠原告周伟的欠款法律事实存在,被告程燚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伟欠款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程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