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后强诉被告顾怀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于后强,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友,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顾怀顺,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于后强诉被告顾怀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友、被告顾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怀顺在罗山县竹杆镇鸿竹佳苑小区承包修小区水泥路。2012年10月20日3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在施工现场的下水沟上面设立安全防范措施与设备,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倒于下水沟的墙壁上,被所抬的几百斤水泥板砸中左腿膝盖,造成左腿膝盖粉碎性骨折,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虽支付了前期医疗费,但后拒绝给付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491.9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8196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虽然是在我承建工地上受伤,但是其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且不是水泥板砸伤,而是原告自己用力不当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与张明学、杨玉申、刘在军三人共同抬一块水泥板时,由于原告自己用力不当,水泥板重心偏向原告,原告被压倒跪在地面时膝盖受伤。2、原告作业时是在平地,不可能在平地还为干活的人预备所谓的安全设施。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具有一般的注意安全常识。我在施工工地上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3、事发后,我凭着善良的情感,积极筹措资金,及时将原告送进医院治疗并派一名工人护理,为原告支付近3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1600元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综上,我已尽到了仁至义尽,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怀顺承包修罗山县竹杆镇鸿竹佳苑小区水泥路工程,原告于后强是被告所雇请的工人。2012年10月20日3点左右,原告于后强与张明学、杨玉申、刘在军三人共同抬一块水泥板时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被告顾怀顺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随后转送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9063.32元。入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适时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该院主治医师朱庆东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证明: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2013年4月2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于后强委托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于后强为九级伤残。原告于后强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于后强认可被告顾怀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对被告派人护理原告7天,原告每天工资1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与其母亲隗世秀(1935年8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隗世秀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后强作为被告顾怀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顾怀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后强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安全义务,其疏于注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顾怀顺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按天支付原告方护理费,原告只认可给了16000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系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票据,暂应按16000元结算,被告如有票据可自行与原告结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后强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063.32元(19063.3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9200元(100元×192天);3、护理费1460.16元(25379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元(5032.14元/年×5年×20%÷4);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500元。上述1-8项共计78701.27元。被告应负担55090.89元(78701.27元×70%),加第9项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1090.89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509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怀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后强赔偿款45090.89元。二、驳回原告于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49元,由原告于后强负担1000元,被告顾怀顺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