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董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被迫经常回娘家居住现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近一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判决离婚。被告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无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6月份,常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25日,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Z371502-2012-003666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已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并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好,表明其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