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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乐与崔力群、徐宏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崔力群,徐宏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杨乐。被告:崔力群。被告:徐宏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天恒基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原告杨乐与被告崔力群、徐宏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被告徐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力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诉称,2011年12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崔力群驾驶其向被告徐宏凯所借的新AK19**号长城牌皮卡车沿大明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且没有遵守路边停车让行的交通标志,与原告杨乐驾驶的沿万寿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尼桑轩逸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力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修车花费了修理费66091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60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宏凯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属实。我是肇事新AK19**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前一天,我把车借给了崔力群,当天崔力群就把车还给了我,谁知道他又在晚上没有经过我允许我也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车开走了,这次事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及崔力群与原告共同找修理场人员对修复车辆所需花费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修理厂人员称大概需要两万元,原告本人也说修理车辆需要两万元左右。原告花费的费用远远超出了最初的预估费用,其就应当及时通知我与崔力群,但原告没有通知。我认为,原告修车的整个过程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被告崔力群、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0时30分,被告崔力群驾驶新AK19**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岳麓山街大明湖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标志规定,与原告杨乐驾驶的新ABB2**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乐、被告崔力群及新ABB2**号车乘车人温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力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乐及被告崔力群、徐宏凯将新ABB2**号车送至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杨乐因修复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66081元。该项损失,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瞿志国(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原告修车项目清单中第4、16、35、36、37、38、39、91、108项(费用总计为1254元)为非必须更换项目,如修复仅仅需要三分之一的费用,但会影响车的整体安全性能。原告对瞿志国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另查明,新ABB2**号车车主为杨乐。新AK19**号车车主为被告徐宏凯,系被告崔力群向徐宏凯借用车辆。新AK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发票(六张)、材料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杨乐因修复新ABB2**号车花费6608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崔力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肇事人被告崔力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宏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瞿志国的证言,原告修车项目清单中九项(共计1254元)为可修复项目,如修复仅需三分之一的费用,但会影响车的整体安全性能。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院认为,既然是可修复项目,那么只修复不更换也应当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全部更换,属扩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可修复项目中的一半为被应赔偿部分,另一半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宏凯称修复原告受损车辆只需两万元左右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指出原告具体哪项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崔力群赔偿原告杨乐车辆修理费63454元(64081元-1254元÷2);三、驳回原告杨乐对被告徐宏凯的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应付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6091元,核定给付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为2000元,被告崔力群为63454元,各占争议标的3.03%及96.01%。案件受理费1452.28元、公告费32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87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乐承担0.96%即17.9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3%即56.73元,被告崔力群负担96.01%即179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志江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