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李小秋):李小秋,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东海海韵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郝桂宁):郝桂宁,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东莱街道龙族峰景小区*号楼。再审申请人李小秋因与被申请人郝桂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新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秋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清单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是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的借款,而是双方为了孩子上学的事宜共同外出时共同支出的钱,均是实花实结由各自支付各自支出的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谁欠谁钱,也不存在任何的物质和经济上的交叉和债权债务关系。2、清单下方书写“与李小秋往来账全在上面,李小秋欠郝桂宁20**年11月27日李小秋”。上述字样中的“欠”不是李小秋书写的,是事后郝桂宁自己随意添加的,系伪造。申请人手中也有一份书面清单,但没有记载“欠”字,且该清单也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3、录音所反映出的内容并不能和清单上的事项一一对应。并且所谓的96000的购楼款与本案的其他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另申请人怀疑录音被进行了处理,有些话不是申请人说的,故要求对录音的原始载体进行鉴定,以确认该录音的内容和效力。被申请人郝桂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小秋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其与被申请人郝桂宁的对账单结合该录音能够认定李小秋欠郝桂宁房款及垫付各种款项共计129650元的事实,因本案的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审将应返还的房款和垫付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小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