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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华艳与张义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张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1998年离婚,期间因女儿生病又复婚,女儿因病于2002年去世。后又于2003年生一子张乙。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未尽父亲义务,现在儿子逐渐长大,特别是在儿子教育问题上,原告已经无能为力,加之本人身体状况不好,复婚多年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张乙由男方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可以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离婚,2003年5月9日复婚,同年9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张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孩子生日时收受的礼金8000元,该费用存放于原告处。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孩子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双方的照顾意愿及子女生活现状,本院确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乙抚养费500元,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探望权问题,原告王某对张乙享有探望权利,被告张某负协助义务。关于共同财产,子女生日收取的礼金8000元,属于夫妻礼尚往来收取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分得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乙抚养费500元,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原告王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张某负有协助义务。四、共同财产:子女生日收取的礼金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分得4000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端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