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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沂南县,2006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190公斤。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370公斤。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490公斤。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60公斤。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325公斤。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70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后附照片)、登记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190公斤。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370公斤。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490公斤。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60公斤。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公司最东侧车间盗窃废下脚料325公斤。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70元。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计盗窃5次,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7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青岛某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羁押十三日,本案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