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30号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布吉下水径吉化路红门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福。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关根,经理。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福、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安装电动伸缩门、不锈钢旗杆,共计货款18678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交付被告的建筑单位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136780元未付,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780元及违约金4995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伸缩门、不锈钢旗杆,用于被告承揽的建设单位使用。其中电动伸缩门,规格为:1.5米,单位为:米,数量为:40.5米,单价为:4000元,计款162000元;304不锈钢锥形旗杆,规格为:¢240-¢80,单位为:米,数量为:21米,单价为:1180元,计款24780元。该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产品到达交付地点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即付清。2、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交付产品,因不可抗力及其它非乙方原因导致迟延交付的,交付期限可顺延。甲方如对本合同条款提出变更,须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乙方签章确认后生效,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产品使用单位: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地点:青州市琛亿建设大厦。4、乙方产品到达指定的地点,甲方凭与本合同编号一致的产品验收单收货。甲方应在产品交付当日或次日进行验收,并在产品验收单填写验收意见盖章后交给乙方,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5、该产品的所有权自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发生转移,在甲方未付清货款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所有。产品风险在交付后由甲方承担。6、付款方式:电汇或汇票的付款方式。7、违约责任:①、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②、如甲方延期支付预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③、如乙方逾期交付使用,依已收货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④、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8、乙方承诺:人为原因或自然灾害除外,本产品自交付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并终身维护。9、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产品验收单由甲方盖章后收货时转交乙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乙方: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2012、6、4。同时查明,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约定的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承揽的建设单位使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780元(186780元-5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货款日期,即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20日止,违约金为:53207元(136780元*389日*1‰),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3207元中的49957.55元,其余放弃追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数额为18678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余款13678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欠款数额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7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且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207元中的49957.55元,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780元并支付违约金499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