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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沐华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沐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45号原告徐沐华,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毕永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德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徐沐华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人社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沐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第三人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3)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徐沐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和15条的情形为由,认定徐沐华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沐华身份证;3、劳动合同书;4、诊断证明及病历;5、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营业执照;6、郭华和王国芳的证明及身份证;7、参保缴费证明;8、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证明;9、补正通知书;10、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原告徐沐华诉称,2011年3月,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揽到乌鲁木齐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因资金问题,2012年初停工,只留下20余人负责看管设备、材料,我是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留守人员管理。2013年1月14日15时许,我巡查到综合办公室时,因结冰路滑摔倒受伤,导致腰椎骨折。我认为,我属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只是在申报工伤时,承办人员填写受伤经过时,误将受伤地点写成是上下班途中,导致被告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其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的证据有:1、公司出具的受伤过程说明;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完全是根据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经过简述”中的记载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才认定原告是从宿舍到办公室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而做出事实认定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摔伤不属于工伤,所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材料完全是由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我局不存在违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述称,徐沐华是我公司乌鲁木齐绕城高速项目部副经理,在2013年1月14日,确系在巡查办公区时摔伤,只是因为这是我们参保后的第一例工伤,所以在填报申请时未按要求填写,属于承办人的疏忽及业务不熟悉所致,所以请法院予以纠正,判令被告重新进行认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除对被告证据6和证据8的内容有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是在认定时提供的,对证据2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被告证据6、8外,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被告证据6和8尽管系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但因已经被原告和第三人所否认,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沐华系第三人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乌鲁木齐绕城高速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工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2013年1月14日15时许,原告徐沐华巡查到综合办公楼前时,因结冰路滑摔倒受伤,导致腰椎骨折。4月1日,原告向参保地人社局即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的承办人填写受伤经过时,填写为”从宿舍到办公室上班的途中摔伤”,6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徐沐华不服,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8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徐沐华系第三人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乌鲁木齐绕城高速项目部副经理,因工程停工,徐沐华负责场地的看管及留守人员的管理工作,其宿舍与工地及办公场所同在一地,无需搭乘交通工具。2013年1月14日15时许,原告徐沐华巡查到综合办公楼前时,因结冰路滑摔倒受伤,导致腰椎骨折,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存在业务不熟,填写不明的问题,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填报的材料,认定其为在上下班途中,也不存在主观故意,但是,被告的认定行为的确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3)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徐沐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焦斌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