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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凤英等与赵海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司天喜,赵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凤英,女,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司天喜,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丰,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司天喜与被告赵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天喜及原告王凤英、司天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赵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司天喜诉称,2013年1月8日23时左右,袁广友违章驾驶被告赵海丰所有的豫EY16**号自卸汽车在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村南头三岔路口将原告司天喜的房屋、门窗、门台、门墩撞毁。当时原告司天喜的母亲原告王凤英在该房内休息,因惊吓过度导致心脏病、高血压发生。事发后经打110安丰乡派出所到达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凤英心脏病、高血压发生,医疗费9118.48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731元共计11389.48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海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89.48元。赔偿原告司天喜房屋修复费用20170元、鉴定费7000元、因事故租赁费损失3500元共计3067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42059.48元,但请求42746.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海丰辩称,两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另外被告赵海丰的车只是撞坏了原告司天喜门台、门墩,现房屋评估鉴定机构对该房屋顶部漏水也进行评估,不予认可。原告王凤英病情是自身疾病,并不是外伤所致,不应赔偿。另外被告赵海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赵海丰已支付原告司天喜3000元,应予抵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有异议,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是保险车辆撞坏原告司天喜的房屋,依法应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凤英住院各项费用均是其自身疾病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00时11分,在安丰乡邵家屯村内道路上袁广友驾驶被告赵海丰所有的豫EY16**号自卸汽车撞到原告司天喜的临街房屋致房屋损坏。因是深夜原告王凤英受到惊吓出现胸闷、气短,于2013年1月9日01时即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984.6元,提供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原告司天喜起诉后对其房屋受损程度,采取何种措施恢复原有房屋安全性并评估房屋具体修复费用事项申请鉴定评估,原告司天喜房屋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程度,采取何种措施恢复原有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房屋局部已出现危险点,鉴定等级属B级。2、检查中表观的裂缝及损坏情况与事故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撞击使房屋结构局部整体性受损,部分建筑功能性装饰遭到破坏。3、本着恢复原有结构作用效应和建筑使用功能,应对房屋进行结构加固和维修。并出具了具体的修复方法。鉴定费用为5000元。后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件审理所涉及的房屋具体修复费用提供价值鉴定意见。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具体修复费用评估值总价为20170元。鉴定评估费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海丰系肇事车辆豫EY16**号自卸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在承保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海丰垫付给原告司天喜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副本、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土地使用证、鉴定评估费票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海丰提供的保险单、锦城物流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袁广友驾驶被告赵海丰所有的豫EY16**号自卸汽车撞到原告司天喜的临街房屋致其房屋损坏,并导致原告王凤英受到惊吓。因该起交通事故为单方肇事,袁广友存在过错,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海丰作为实际车主应对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海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请求的医疗费9118.48元,其提供的村处方笺185元,被告存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其余票据计款8948.6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王凤英请求的护理费11天×90元=990元,本院认为应为11天×30元/天=330元。原告王凤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天,应为11天×15元/天=165元。原告王凤英请求的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应为11天×10元/天=110元。原告王凤英请求的交通费731元根据伤情酌定为500元。原告王凤英的各项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直接侵害造成,其主要原因应系其自身疾病,本次事故只是原告王凤英损害的诱因,根据具体情况本次事故对原告王凤英损失应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司天喜请求的租赁房屋费用7个月×500元/月=3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且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房屋修复费用20170元,鉴定费7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凤英医疗费8984.6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89.6元的40%即403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司天喜房屋修复费用20170元;三、被告赵海丰赔偿原告司天喜鉴定费7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赵海丰垫付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凤英、司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王凤英、司天喜负担225元,被告赵海丰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霞赔偿清单一、交强险赔偿部分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365天×150天=12453.29元3、护理费:30元×30天=9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二、商业险赔偿部分1、医疗费163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3日=660元3、营养费10元/日×33日=330元以上共计55184.1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