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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手语翻译陈××,温州市聋哑学校高级教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指定辩护人周××、手语翻译陈××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窜至本××××号“格皇”饰品店,趁失主王甲不备之机,窃取其随身挎包内的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89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失主王甲因发现手机被盗而报警,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在本区××附近将丁××抓获,涉案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甲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赃物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丁××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周××就被告人丁××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丁××系累犯,故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丁××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毛彬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