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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的“大嘴巴”餐厅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150元的湘NO81**红色轻骑铃木QS125-3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同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银湾食府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良培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乔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