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杨保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保富,肖文彬,戴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富,女。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家祥,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肖文彬驾驶川A245**轻型厢式货车由宜宾沿泸盐路往柏溪方向行驶,行至泸盐路159KM+400M(小地名:皖宜加油站)处时与行人杨保富相撞,造成杨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杨保富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脑室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左侧颞叶硬脑膜下出血;6.枕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65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5919.0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1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88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肖文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保富无责任。杨保富于2013年3月6日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919.07元、残疾赔偿金60856.6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600.67元。一审诉讼中,杨保富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杨保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内的医疗费及其与交通事故创伤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确认,由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王清、李飞阳负责检查鉴定事项,并邀请了具有精神科专业资质的医师龚智力对杨保富的精神智力进行会诊检查,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4月25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191号、2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保富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杨保富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为3433.55元,与交通事故创伤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为42485.52元。杨保富支付鉴定费2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杨保富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中续医费鉴定不符实际、鉴定未明确护理依赖时长为由申请对杨保富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杨保富的护理依赖时长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回函予以说明后,法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通知了鉴定人汪清、李飞阳出庭接受质询,汪清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向法院出示了单位说明,证明李飞阳因出差在外确实无法到庭。杨保富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919.07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护理依赖费7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89031.67元。另查明,肖文彬系戴家祥雇请的驾驶员,川A245**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戴家祥垫付了41799.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就护理时限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为4年。原判认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因川A24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保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肖文彬系被告戴家祥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戴家祥承担。对于原告杨保富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3433.55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款依法由川A245**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即被告戴家祥承担。原告杨保富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等鉴定意见均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因选定鉴定所及鉴定过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全程参与及认可,其鉴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鉴定人汪清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向法院出示了单位说明证明李飞阳因出差在外确实无法到庭。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法律并无必须由某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汪清是鉴定人之一,出庭接受质询合法,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鉴定人汪清已到庭,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鉴定人出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参照本地消费水平确定误工费计算1天200元,往返交通费6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保富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5919.07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900元、护理依赖费365天/年×4年×30元/天=43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7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49558.87元。上述款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3433.55元由被告戴家祥承担,其余246125.32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36125.32元。被告戴家祥垫付41799.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3433.55元后的38365.52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着鼓励车方垫支费用、案结事了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戴家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保富19775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戴家祥垫付款38365.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保富对被告肖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戴家祥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四川中正法医学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其委托的医师龚智力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书认定的伤情与事实不符,杨保富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而非七级。原审判决采信四川中正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当。(二)原审判决对护理依赖费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为365天/年×4年×30元/天=43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应考虑30%的护理依赖系数,原审判决未计算系数,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30660元。(三)杨保富为老年人,行面部瘢痕修复可能性低,且出院至今未产生任何其他康复治疗费用,其续医费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6498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或者对杨保富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不承担护理依赖费30660元,3.续医费10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赔偿;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杨保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杨保富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其接受法院委托是对杨保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非是对杨保富进行精神病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邀请了具有精神科专业资质的医师龚智力参与会诊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要求对杨保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杨保富护理依赖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改判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不成立。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明确了杨保富的续医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支持杨保富的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杨保富的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