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胜平、胡淑娟与韩淑香、胡英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平,胡淑娟,韩淑香,胡英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胡胜平,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楼5门***号。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娟,女,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南大街**号。被告韩淑香,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英杰,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东街**号。原告胡胜平、胡淑娟与被告韩淑香、胡英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胡守礼与李兰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两男,分别是胡淑娟、胡胜平和胡胜元。被告韩淑香系胡胜元之妻,被告胡英杰系胡胜元之子。胡守礼与李兰芬于1978年左右在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东街19号(现36号)建平正房三间。李兰芬于1996年2月4日去世,胡守礼于2000年去世,此后上述房产由胡胜元居住使用,并未继承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2009年6月胡胜元病故,目前房产由被告韩淑香、胡英杰占有。为了明确遗产及继承份额,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东街19号房产系胡守礼和李兰芬的遗产;二、依法确认二原告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各占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三、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韩淑香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胡守礼、李兰芬生前确有坐落于在东礼尚庄的三间平房。但韩淑香与胡胜元定亲和结婚时,公婆亲口许诺,将三间平房作为韩淑香、胡胜元结婚新房使用。公、婆生前已按照民俗及家庭情况对其所有的三间平房进行了合理处理。即胡淑娟已出嫁,按农村习俗不参与公婆的财产分割。胡胜平当时已成年,且顶替了公公胡守礼在唐钢的工作。因此胡守礼、李兰芬生前曾对家人讲清,原告胡胜平、胡淑娟不分割公婆遗产(三间平房),三间平房由韩淑香之夫胡胜元继承。胡守礼于2000年2月(春节)就将其三间平房的地契交给了韩淑香之夫胡胜元并嘱咐在其百年后,由胡胜元继承该三间平房。另外,韩淑香与胡胜元在2002年办理三间平房更换土地使用证手续时,二原告并无异议。路南区土地局女织寨乡土地管理部门到村委会核实换证,村委会经核实无异议,将三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换为胡胜元。二、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兰芬、胡守礼分别于1996年、2000年去世。二老去世后继承开始。二原告均参加了公婆葬礼,均未对三间平房继承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要求继承。原因是二原告知道父母生前对房产的处理和安排,即胡淑娟出嫁不参与父母财产的分割,胡胜平已顶工,不参与财产分割。只有胡胜元在农村无工作又要侍候二老,房产理应由胡胜元继承。现二原告提出继承遗产,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对胡守礼、李兰芬的三间平房从未提出于继承要求,已明确放弃继承。一是继承开始后,二原告已按父母生前的要求放弃了继承。二是继承开始后,胡胜元更换和重新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二原告知道后未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二原告不存在“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第18年后至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英杰同意被告韩淑香的答辩意见。原告胡胜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守礼的子女及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证据二、女织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兰芬的去世时间;证据三、女织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胡守礼的去世时间;证据四、女织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胡胜元的去世时间;证据五、建房申请一份,证明1976年5月胡守礼申请于东礼尚庄建平正房三间,并获相关部门的批准;证据六、录音机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胡守礼所建,被告韩淑香对建房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于起诉前已向被告韩淑香明确主张过继承权利及分割遗产的请求。原告胡淑娟对原告胡胜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淑香对原告胡胜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二、三、四都是2013年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诉争的房产我们认可是胡守礼、李兰芬生前所有,但是在李兰芬、胡守礼在世时已经将该房产给予了胡胜元;对证据六,该证据属于偷拍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经过当事人允许,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录音里的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胡英杰对原告胡胜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淑香相同。原告胡淑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淑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肖建顺出庭作证证实:1981年我和胡胜元一起当兵,1982年我们总在一块呆着。胡胜元母亲给他去了一封信,信上说让他大哥胡胜平顶工,把这三间房子给胡胜元。1995年胡胜元有病以后,有一次找我呆着,拿出房产草契,说他爸把房给他了。证人线少华出庭作证证实:1986年我给胡胜元和韩淑香介绍对象,女方问我男方有没有房子。胡胜元父母说有房子,因他们大女儿出嫁,大儿子顶工,把房子给小儿子胡胜元。证人张献会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区土地局到我们村进行宅基地的清理、登记、丈量、确认工作.当时我们村大约有600户,有570多户当时就确认发证了,剩余的都是有争议的。当时胡守礼已经去世了,一直都是胡胜元守着房子,登记时因为他家没有纠纷,相处的非常和睦,胡胜元也说胡守礼将房子给他了,手中还有草契,我们就登记确认在他名下了。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胜元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证据三、房屋自建印契,证明房产系胡守礼、李兰芬所建,2000年春节期间胡守礼亲自将该草契交到胡胜元手中;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2002年1月30日诉争房产变更到胡胜元名下,二原告没有对该土地权证的发放提出过异议。原告胡胜平对被告韩淑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人肖建顺与胡胜元及其亲属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于其他的书证及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线少华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他证明的内容只有其一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并且其对于其谈话人的姓名也不清楚;证人张献会所讲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争议是房产,证人所讲的土地证发放的过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房产的归属;对证据三,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草契确实是在被告手中,但是草契本身却无法证明被告取得草契的时间及取得过程,因为胡胜元及二被告一直与胡守礼、李兰芬共同居住生活,在胡守礼、李兰芬死亡后,该草契掌握在二被告手中是合理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房产就归属于胡胜元所有,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提出过异议。原告胡淑娟及被告胡英杰对被告韩淑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英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胡守礼与李兰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一女两子,分别是长女胡淑娟、长子胡胜平和次子胡胜元。被告韩淑香系胡胜元之妻,被告胡英杰系胡胜元与被告韩淑香婚生子。胡守礼与李兰芬于1976年5月自建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现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东街19号平正房三间,1983年5月1日自建房屋草契记载当时房屋四至为东:道;西:大队;南:刘海珍;北:李维岩。东:道;西:大队设备厂;南:刘海珍;北:董洪斗。1978年、1986—1987年原告胡淑娟、胡胜平陆续将户口从东礼尚庄村迁出,均另置房产居住。胡胜元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东礼尚庄村诉争房产内。1995年胡胜元患上白血病,家庭生活困难。李兰芬于1996年2月4日因病去世。2000年,胡守礼将诉争房产草契交给胡胜元。2000年7月21日胡守礼因病去世。2002年3月10日,经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118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者为胡胜元,确认房屋四至为东:道;西:大队设备厂;南:刘海珍;北:董洪斗。2009年6月24日胡胜元因病去世。李兰芬、胡守礼、胡胜元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另查明,胡守礼、李兰芬生前曾表示因长子胡胜平顶替其唐钢工作,女儿胡淑娟已经出嫁,将诉争房产给予胡胜元、韩淑香夫妇。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胡守礼、李兰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一半份额为李兰芬遗产,李兰芬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胡守礼、胡淑娟、胡胜平、胡胜元各继承李兰芬遗产四分之一份额即诉争房产八分之一份额。故二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产中李兰芬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淑香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经查,遗产在被继承人李兰芬死亡后并未分配,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原告得知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胡胜元名下后开始起算,原告2013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自继承开始之日也未超过20年。故对被告韩淑香的抗辩,不予采纳。胡守礼曾表示将诉争房产给予次子胡胜元且将诉争房产自建草契交与次子胡胜元,应视为其生前将应继承其妻遗产份额和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给予胡胜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分应继承遗产和其所有财产的行为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胡胜平作为长子顶替父亲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生活条件优于其弟胡胜元;胡淑娟出嫁后在夫家生活,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胡胜元在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在村里与其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胡守礼所有的诉争房产一半份额及继承的八分之一房产份额共计八分之五房产份额应归胡胜元所有。二原告要求继承胡守礼的遗产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胜元死亡后,其应得的诉争房产份额由被告韩淑香、胡英杰继承,因遗产未分割,故应由被告韩淑香、胡英杰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东街9号平正房三间(四至为东:道;西:大队设备厂;南:刘海珍;北:董洪斗)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李兰芬遗产;原告胡胜平、胡淑娟各继承李兰芬遗产四分之一份额,即诉争房产八分之一份额。二、胡胜元生前应继承李兰芬诉争房产八分之一份额及所得胡守礼诉争房产八分之五份额即诉争房产八分之六份额由其继承人被告韩淑香、胡英杰共同共有。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原告胡胜平、胡淑娟各负担300元,被告韩淑香、胡英杰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