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杭州普××韵科××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杭州普××韵科××司,吉××,杨××,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市××商务××室-5。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徐×。被告胡××。被告杭州普××韵科××司。×区××广场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江××。被告吉××。被告杨××。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区××楼××层东侧-2。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被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室。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韵××司)、吉××、杨××、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普××韵××司、吉××、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胡××在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普××韵××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黔××公司、致××公司、吉××、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普××韵××司、黔××公司、致××公司、吉××、杨××对被告胡××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胡××支某某借款款项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胡××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并在2013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但从2013年6月13日起,被告胡××无故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息。同时,经原告查明,被告吉××、杨××还向原告隐瞒了已因欠款遭到多家金融机构起诉的事实。原告将被告胡××拒绝支付利息和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通报了被告普××韵××司、吉××、杨××、黔××公司、致××公司,要求敦促被告胡××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无任何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胡××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对本借贷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被告胡××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普××韵××司、吉××、杨××、黔××公司、致××公司按照约定对被告胡××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胡××支付已经发生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某为止,利息为583.33元/天),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时间为17天,计9916.61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09916.61元;3、判令被告胡××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胡××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至收回全部本金时产生的全部违约金4500元(暂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照500元/天计算,金额为4500元);5、判令被告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按实际金额计算);6、判令由被告普××韵××司、吉××、杨××、黔××公司、致××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费、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胡××、普××韵××司、吉××、杨××共同辩称:1、被告吉××、杨××系实际借款人,相关借款资金是被告吉××、杨××使用,被告胡××系被告吉××、杨××实际控制的杭州科威数码公某员工,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名下除了农村宅基地外没有任何财产,不具备原告放款条件,因被告吉××、杨××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胡××经原告及被告吉××、杨××的要求,代为签署合同,原告应知道被告胡××的情况,故被告胡××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经折算后每日利息将近万分之十,超过法律标准,希望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致××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胡××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借贷关系,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书》3份,拟证明被告普××韵××司、黔××公司、致××公司、吉××、杨××对被告胡××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支某某借款的事实;4、当庭提供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0元汇给被告胡××的事实;5、当庭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黔××公司、致××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胡××、普××韵××司、吉××、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4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普××韵××司、吉××、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被告胡××系代理人身份签字,并非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均为胡××,而胡××本人亦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胡××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故被告胡××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形成借贷合意,胡××应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于被告胡××、普××韵××司、吉××、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胡××、普××韵××司、吉××、杨××、黔××公司、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和××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个借0116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7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3年6月13日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方法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同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普××韵××司,为确保债权人与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高保0195号)一份,约定:保证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对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与主合同债权人提供给债务人的贷款总额一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最后一笔贷款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出现主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黔××公司、致××公司、吉××、杨××,为确保原告与胡××及案外人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某、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高保0205号)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普××韵××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总计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和××公司与胡××、普××韵××司、吉××、杨××、黔××公司、致××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胡××等辩称胡××系根据和××公司的要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和××公司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胡××理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合同签订后胡××未曾支付过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公司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本金,现和××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催索贷款,理由正当,对于和××公司主张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和××公司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因按照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5%,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从和××公司发放贷款之日起第二日即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借款期限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即和××公司起诉之日止,共计12天,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6999.96元。对于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虽双方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1.75%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因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方法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同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故从和××公司起诉之日起,胡××应予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现胡××怠于归还贷款,故和××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和××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与逾期利息月息1.75%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修正;因庭后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故胡××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111.1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对于和××公司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胡××应予承担。普××韵××司、吉××、杨××、黔××公司、致××公司自愿对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归还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支付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69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支付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人民币3111.1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胡××支付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普××韵科××司、吉××、杨××、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胡××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3元,由原告杭州市××和××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胡××、杭州普××韵科××司、吉××、杨××、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杭州普××韵科××司、吉××、杨××、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郁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斯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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