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陕西三河木业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游芸工伤认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河木业有限公司,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游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陕西三河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河木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农业科技园大荔核心区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景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史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韩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富民路8号,系大荔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游芸,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南高迁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军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三河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游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木业法定代表人施景琳、被告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史优胜、第三人游芸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周新贤、李韩峰、穆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370号工伤决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王强于2009年7月5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份;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王强死亡通知书;5、王强死亡注销证明;6、王强身份证复印件;7、游芸身份证复印件;8、王强、游芸结婚证;9、大荔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0、询问笔录;11、王强尸检报告;12、事故证明;13、劳动合同书;14、王强驾驶证基本信息;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份;16、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8、原告关于王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王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三河木业诉称,2009年7月5日夜,大荔县城关镇七村六组村民王强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倒在石槽街北,被发现后死亡,后公安交警认为是肇事逃逸,现案件仍在侦查中。事故发生后,其妻子游芸在无人赔偿的情况下,称其夫属原告的员工,要求原告按工伤给予赔偿,在原告拒绝后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违法认定属工伤的情况下,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原告参与复议的情况下作出了维持通知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应不能决定的案件,但却错误适用法律条文进行决定,实为不该。现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为了维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申请表;3、工作安排;4、调查询问笔录;5、通知书;6、工资表;7、事故证明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这一规定,“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下称事故证明)没有任何一条说王强是交通违章,更没说王强违反交通管理,而且王强有驾驶执照,可以认定为工伤。2、王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门卫张建会证言,下班时间与事故证明的时间基本吻合。3、《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与王强签订有书面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期限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王强发生事故的时间存在于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因此,原告与王强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被告认为,370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游芸述称,370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062号劳动合同书;2、054号劳动合同书;3、交通事故证明书;4、王强尸检报告;5、询问笔录;6、王强驾驶信息;7、游芸、王强结婚证;8、死亡通知书;9、诊断证明书。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原件不相符合,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均系王强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也无相关部门公章,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信息内容与陕西省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王强驾驶证信息内容相一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游芸与死者王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籍贯均为陕西省大荔县。2007年9月9日、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王强分别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4月29日到期。2009年7月5日前后几天,三河木业设备停产、检修,王强和三河木业门卫张建会属原告单位留守人员。7月5日当日,王强在公司负责开叉车给大货车装货,晚22时许,王强骑摩托车离厂,并与原告门卫张建会打招呼说其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4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大荔县交管大队事故科勘查、调查证实:2009年7月5日22时许,王强持E证驾驶陕ECD3**钱江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202省道(大华公路)行驶至9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目前案件正在侦破之中。”王强死亡后,第三人游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认决字(2009)第316号《渭南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下称316号决定),原告三河木业不服,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认为该决定罗列当事人名称错误,遂作出渭政复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316号决定予以撤销。2010年6月4日,第三人游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强为工伤,2010年9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认决字(2010)327号《渭南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下称327号决定),认定决定为工伤。原告三河木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6月15日,市政府作出渭政复决字(20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327号决定,后原告三河木业向临渭区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9日,临渭区法院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三河木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接收第三人游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三河木业送达举证通知书,致三河木业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也未进行调查取证,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区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327号决定,由被告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370号工伤决定,认定王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渭政复决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370号工伤决定。2013年7月8日,原告三河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又查明,王强于2007年4月29日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至2013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涉及第三人游芸的工伤申请应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案适用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目前案件正在侦破之中。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进行调查取证并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认定王强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进而认定为工伤,显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郝超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