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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乔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乔某,男。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武县某某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乔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尚某某从原告处一次性购买了17.4万元的煤并于当天全部拉走,仅付煤款4万元,下欠13.4万元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3.4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尚某某辩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457吨煤共计17.4万元。煤是原告送到被告砖厂的。被告首付原告4万元。但煤中石头多且较大,占了煤总量三分之一,被告将煤中的石头填坑了。煤的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致使被告二十多窑砖烧成了生砖,损失6万多元,剩下的400多吨煤只能加内燃,当时内燃煤每吨50-80元,而原告卖给被告的煤每吨380元,这些煤的差价让被告损失了10万元。经被告多次找原告与其父乔某某但至今未予以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煤款13.4万元及赔偿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5月7日,被告尚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证明当天拉完煤被告欠原告17.4万元煤款。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陈昌民、赵普贤、赵小明出庭作证,证明煤的质量有问题,含石头较多。证人陈某某出庭称:2012年4月份厂长(被告尚某某)拉来一批煤,煤质量有问题,含石头较多,大概占煤三分之一,依据其烧砖经验判断,烧出的砖不行是煤的原因造成的,后来尚某某决定将煤作为内燃煤使用,煤中的石头倒沟里去了。证人赵某某出庭称:赵普贤系被告砖厂员工,主要负责往窑上运煤、粉煤。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厂长(被告尚某某)买了一批煤,石头太大了,抱不起,厂长让把煤粉碎加内燃了。煤中杂质占40%。证人赵某甲出庭称:去年大概4、5月份,赵某甲在尚某某砖厂烧煤时,煤中石头太多,质量有问题,烧了大概20万坏砖,在他建议下厂长让把煤粉碎了做内燃煤。赵某甲没有烧砖资质,是1981年在长武县建材厂学的烧砖技术。原告质证,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因烧坏砖的原因很多,不只是煤的问题,且被告之前也未说过煤的质量有问题,故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质证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7日尚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因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够充分,且被告所买煤已被被告全部使用,故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尚某某在原告乔某处购买了一批煤价值17.4万元,尚某某于当日给乔某写有17.4万元欠条。尚某某已给付乔某4万元煤款,尚欠13.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尚某某是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乔某已履行了交付实物的义务,被告尚某某理应支付约定价款。被告尚某某虽辩称煤的质量有问题,但其在发现问题后仍继续使用并将剩余煤已全部用完,致使现在对煤的质量无从查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13.4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有效。二、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某剩余煤款134000元。三、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尚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王江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