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与韦丽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韦丽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南区。负责人:翁桂玉,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亮、黄燕燕,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韦丽霜,女,1981年12月13日,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诉被告韦丽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诉称:自2012年至今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货款914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大部分为支票,但均未能兑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及被告的财务已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9148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韦丽霜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3.欠条1份;4.律师函、EMS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5.支票及退票说明书。被告韦丽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1482元。之后,被告以支票支付其中的21482元,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拒绝承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8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48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914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丽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丽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桂盛发泡工艺厂支付货款9148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冼松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