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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杨甲与被告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共育有一女一子,长女杨乙,于2000年11月7日出生,次子杨圆圆,于2004年4月18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系台州蓝德斯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由陈屿开往普青方向,途经大麦屿街道兴港路台州东方阀门厂前段时,超越同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玉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肘、左手皮擦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做了相应的手术等治疗,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后因病情需要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和20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9日到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择期行右膝关节关节镜半月板修补术。2011年5月23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64973.17元、误工费64680元、护理费2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417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合计人民币226362.17元;除被告王××已支付的45000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181362.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款项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481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在本公司情况属实。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除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台州蓝德斯光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481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不合理的医疗费为2362.90元,不属于某某范围的医疗费为5107.01元,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保险××的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双方存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973.17元(已扣减其中的伙食费1887.10元)。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告对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剔除的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同意剔除。被告王××、保险××对医疗费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用血押金880元不属于某某范围,要求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的医疗费为2362.90元(其中伙食费1887.10元、不合理的费用475.80元),不属于某某范围的医疗费5107.01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64973.17元-475.80元=64497.37元。对于不属于某某范围的医疗费用5107.10元,被告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关于原告的用血押金880元,这项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输血而产生的用血押金,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密切相关,应该纳入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4680元(588天×110元)。原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12个月不科学性,不符合原告病情的需要,原告受伤治疗时间都有医生出具的证明,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被告王××、保险××共同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有异议,同意以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个月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个月×30天×110元=39600元。(3)关于护某某原告主张29920元。住院62天,休息7个月,按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对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个月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短。被告王××、保险××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但出院后应按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6个月,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可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自理能力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即每天按55元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1天×110元+119天×55元=1325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6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1天,不是6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83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17元。原告受伤后经过三次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要的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从其实际治疗情况以及用血押金可以看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王××、保险××共同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以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输血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加强营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医疗证明书,原告后期尚需行半月板手术治疗,医生建议手术费用为8000元,同时考虑原告手术期间的护理、误费等费用,所以主张金额10000元。被告王××、保险××共同认为,原告已手术治疗三次,且已经治愈出院,并已就伤情作了司法鉴定,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另行主张赔偿权利。(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208元。其中女儿杨乙(8年×10208元/年×10%)/2人=4083.20元;儿子杨圆圆(12年×10208元/年×10%)/2人=6124.80元,并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为凭。被告王××、保险××共同认为,本案原告仅仅构成十级伤残,不涉及到劳动能力丧失的问题,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确定。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构成十级伤残,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6286.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97.37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56286.37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79.27元,由被告王××赔偿5107.10元;因被告王××已支付了原告杨甲48481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杨甲赔偿款计人民币107805.37元,支付被告王××保险理赔偿款计人民币43373.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653.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253.50元,被告王××负担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