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南部县鸿泰燃气有限公司与何雪梅、杜光红、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南部县桐坪乡人民政府、杜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部县鸿泰燃气有限公司,何雪梅,杜光红,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南部县桐坪乡人民政府,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部县鸿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大坪镇。法定代表人:杨树雄,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雪梅,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光红,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杜映然,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杜光红之父、何雪梅之夫。法定代理人:何雪梅,系杜光红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凯旋下路***号。负责人:谢军,该矿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部县桐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桐萍乡。法定代表人:杨俊,该乡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军,男,1971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南部县鸿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雪梅、杜光红、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以下简称川中油气矿)、南部县桐坪乡人民政府、杜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泰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照专家组的意见,属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本案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未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之间的差别,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川中油气矿系生产者,但却让鸿泰燃气公司承担了生产者的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才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川中油气矿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该矿向鸿泰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该矿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未判决该矿承担责任正确。(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请求:驳回鸿泰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鸿泰燃气公司称,该公司和杜映然及杜军的行为偶然结合,导致受害人被烧伤,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因鸿泰燃气公司、杜映然和杜军行为的结合,导致受害人被烧伤,属于多个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鸿泰燃气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川中油气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鸿泰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基于鸿泰燃气公司对公司员工管理不严,导致杜军私自为杜映然开设的茶房安装燃气管道,对杜映然违规使用燃气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以及在燃气加臭作业过程中程序不合理等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述侵权行为与川中油气矿供应天然气的行为无关,故鸿泰燃气公司认为川中油气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问题。本案事故确系发生于2010年3月12日,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诊疗、伤残等级鉴定等行为一直持续到2010年7月1日之后,也就是说,本案的损害后果出现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故鸿泰燃气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鸿泰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部县鸿泰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