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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容,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容、吕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的下属滩面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滩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为0.45%上浮4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滩面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还利息16723.88元,贷款逾期后,本金及余下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双方约定计,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已支付利息相应抵减)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证明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还利息16723.88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100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0.45%上浮40%计算,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已支付的利息16723.88元应抵减。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运通 关注公众号“”